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

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常吉朝,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安公司”)诉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建安公司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国土局按上级要求对全市11个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办公楼先后进行建设,原告合法取得了赵集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工程中标建设资格,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单方决定不按工程预算价款每平方米766.28元,刻意压低价款,只按每平方米580元,违背原告意志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实为霸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市场上建筑材料,工人工资不断上涨,增加工程量造成原告严重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解决要求按工程预算价执行,被告负责基建领导及局负责人均多次表态,不会让施工方吃亏。2010年10月30日,原告方按照设计要求保质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质检部门验收且被告已启用,但被告方再三推托不予解决,故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部分无效并判令被告按工程预算766.28元每平方米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406072.27元,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价格低于工程预算价,在被告的压力下,原告签了该合同。2、施工图预算书1份。3、建筑工程监督计划书1份,用于证明建筑总报价及面积的事实。4、统计计算表1份,用于证明工程造价材料涨价的事实。5、情况报告1份,用于证明造价变更。6、证人曹荣亭当庭证言2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按预算价与原告进行结算。7、照片、工程图1组,用于证明施工工程有据可查。8、证人时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各施工队间签定合同为强迫所签。
被告国土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确认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票据32份,用于证明按合同价款已经付清。2、审计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经审计后,原告将审计造价7738.36元退还给了被告。3、审计记录1份,用于证明审计结果经原告方同意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同本身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用于证明是在被告的压力下签订的合同无相关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情况报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人曹荣亭做为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其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价款争议之事,被告方领导答应按预算价格支付给原告,才使工程团价款争议停工而后继续施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7组证据,三证人均系其他国土所的承建方,故对其证明目的,可以参照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组证据系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开始,被告国土局按上级要求对全市11个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办公楼先后进行建设,原告西城建安公司取得了赵集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工程中标建设资格,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五项合同价款原为壹佰零陆万元更改为柒拾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77372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了单位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要按预算价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了争议,工程一度停工,后经被告方施工委托代理人曹荣亭向土地局领导汇报,向原告答应按预算价款支付,工程得以继续,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未按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房屋建筑好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但未按预算价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该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预算价格为每平方米造价766.28元,工程造价为1022068.0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赵集中心所办公楼及配套建设工程按当时实际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后原告将诉讼标的追加为406072.27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按预算价格支付并为此停工,另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同意,按预算价格执行,工程得以恢复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应该兑现,依照本案事实及民法公平原则,原告要求按工程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48696元。
二、驳回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  肖 洒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