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5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24,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0603236-1.
法定代表人:赵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执业证号:A3770385,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被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顾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全部事实,做出错误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合法有效,因此不能按预算价结算。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函的形式同意将每平方米单价上浮10元,上诉人已全部领取据实结算的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调整应由双方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应按预算价结算。
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按工程预算价每平方米766.28元计算支付余欠工程款384136元或以实结算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被告下属彭桥镇、刘集镇两个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工程建设资格。2010年4月20日,被告编制《施工图预算书》,明确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66.28元,总造价为1022068.04元。2010年10月,被告单方刻意压低工程单价,仅以每平方米580元和620元的单价计算,违背其意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因建筑物料和人工费等上涨,被告又增加工程量,致严重亏损。为此其多次向被告提出按预算价履行合同。被告负责基建领导和局领导负责人均承诺按预算价解决。但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后,被告一再推诿不予解决。且原告承建被告赵集中心所的工程于2014年起诉被告,法院判决以预算价支付。现被告仍推诿不付,实为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彭桥镇、刘集镇两个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彭桥镇、刘集镇两个中心所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施工中,因物料等费用上涨,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经研究后,2011年11月20日以加盖单位公章的“函”的形式同意刘集、彭桥等四所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上涨部分按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部分以邓州材料价价格标准结算。原告委派工地负责人在相应的材料认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在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工作记录上签属实意见。邓州市审计局对这两所工程造价以620元单价予以审计,刘集、彭桥均为914214.13元;之后被告分期分批至2012年度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当初承诺按预算价766.28元每平方米支付,但不予解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合同效力和工程单价计价标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以函的形式同意刘集、彭桥等四个中心所对建筑材料上涨部分按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部分以邓州材料价价格标准结算。对此,原告委派工地负责人已在审计记录决算价款上签属实意见,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认可。且庭审查明,按每平方米620元单价据实计算的工程款,原告已全部领取;对原告称施工中被告承诺按预算价每平方米766.28元单价决算的陈述,原告虽有证人曹某、时某、贾某证言,但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且时某、贾某为原告委派工地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曹某虽为被告时任负责基建人员,但为孤立证据,其证言不足以引起对合同价格的变更。另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调整应由双方签字,原告未举证出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签字同意变更为按预算价计算的书面证据,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以函的形式同意刘集、彭桥等四个中心所对建筑材料上涨部分按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部分以邓州材料价价格标准结算,上诉人委派工地负责人已在审计记录决算价款上签属实意见,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认可,且上诉人已全部领取据实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调整应由双方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本案应按预算价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牛永权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宵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