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1094号
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辛光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源,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08)。
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安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林镇政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被告十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西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十林镇政府签订合同,由原告西城建安公司承建十林镇西岗村移民新村村部及学校,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总决算价为147.52万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91174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刘成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预决算报告书15份及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475200元;
4、《关于十林镇西岗移民点村部铺地板砖等工程项目的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十林镇政府因无力支付该款,给原告出具了申请报告,让原告向市移民局申请拨款支付,但移民局称没钱未支付;
5、移民项目资产移交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由十林镇西岗社区居委会及十林镇政府确认,但该防水工程款项未支付;
6、移民局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十林镇西岗村所建的院墙和楼门的款项124500元已经拨付给十林镇政府,但十林镇政府未支付给原告;
7、邓移(2012)299号、邓移(2012)300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膨胀土款57894元是另行计算的,该款不包含在1140000元当中,该两项合计1205166元,原告实际领款1177363元,被告仍下欠27803元;
8、宛移字(2010)347号、宛移字(2011)7号、宛移字(2011)125号、宛移字(2011)283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因物价上涨政府应当在决算价的基础上,上浮15%,上浮的款项上级政府已经拨付,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十林镇政府辩称:工程总决算价为1147278.44元,另应支付给原告膨胀土款57894元,共计1205172.44元,被告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77363元,同时也已支付给张立功铺十林镇西岗村村部地板砖及铺装费用38500元(该38500元不包含在给原告的1177363元内),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7809.44元。另,原告做了十林镇幼儿园及卫生室的防水,面积为222.11平方米;做了十林镇村部办公楼及厕所的防水,面积为255.12平方米;做了十林镇教学楼、学校门卫及厕所的防水,面积为393.73平方米,每平方按40元计算,防水部分的工程款为34838.40元。被告现共下欠原告工程款62647.84元。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911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转款凭证十三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7736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原告西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十林镇政府签订移民新村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西城建安公司承建邓州市十林镇西岗村移民新村村部工程,该工程由西城建安公司委托的***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完成了十林镇西岗村村部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卫生室、厕所等工程,后由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决算书,认定***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47278.44元(扣除22.229%优惠率及防水材料)。原告施工所用膨胀土款为5789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77363元,尚欠27809.44元。另,***施工完成了十林镇幼儿园及卫生室、十林镇村部办公楼及厕所、十林镇教学楼学校门卫及厕所的防水,该防水部分的工程款34838.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西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十林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经决算,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均予认可,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7809.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防水工程款34838.40元,被告亦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重建院墙工程款20000元,原告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浮15%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价款已经造价咨询公司决算,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西城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显示邓州市十林镇西岗移民新村村部及学校附属项目建设,建筑施工合同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十林镇政府应将下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64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邓州市十林镇政府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 静
审判员 常 新
审判员 全惠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