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

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团结路小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邓州市雷锋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勇,该单位职工。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豫民申79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被申请人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武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开始约定的总造价为106万元,合同签订后,自然资源规划局单方要求降低工程款,施工方只能接受,否则损失会进一步扩大。案涉工程预算价格于2010年4月20日确定,经反复协商,自然资源规划局代理人曹某向其领导汇报,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按照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但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规划局未按照预算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另案判决支持了赵集中心施工队的合法请求。西城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特别是曹某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够形成扎实的证据链条支持西城公司的合理诉求。西城公司已经领取自然资源规划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因当时物价飞涨,自然资源规划局为敷衍塞责,下发每平方米上涨10元工程款的《函》,西城公司别无选择,只能领取该笔工程款,西城公司虽然签了字,但是该工程款仅为应得款项的一部分,西城公司之后仍然不断向自然资源规划局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然资源规划局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38413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
自然资源规划局辩称,案涉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为每平方米620元。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0日以加盖单位公章的《函》形式同意对刘集、彭桥等四个工程项目建筑材料上涨部分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部分以邓州市材料价格标准结算。西城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在相应的材料认定单上和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在邓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决算价款审计工作记录上签属“属实”的意见。西城公司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赵集中心的案例不足为凭。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据实决算,并非按施工图预算价款计算;价格调整应由双方签字确认,而西城公司没有提供出双方签字同意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766.28元的书面证据。综上,请求驳回西城公司再审请求。
西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按工程预算价每平方米766.28元支付其余欠工程款384136元或以实结算付款。所有诉讼费用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3月,西城公司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西城公司承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彭桥镇、刘集镇两个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彭桥镇、刘集镇两个中心所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施工中,因物料等费用上涨,西城公司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经研究后,2011年11月20日以加盖单位公章的“函”的形式同意刘集、彭桥等四所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上涨部分按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部分以邓州材料价价格标准结算。西城公司委派工地负责人在相应的材料认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在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工作记录上签属实意见。邓州市审计局对这两所工程造价以620元单价予以审计,刘集、彭桥均为914214.13元;之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分期分批至2012年度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西城公司。现西城公司认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当初承诺按预算价766.28元每平方米支付,但不予解决,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7月2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38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城公司对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西城公司负担。
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其40万元工程款。2、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上诉费。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函的形式同意刘集、彭桥等四个中心所对建筑材料上涨部分按据实结算,新增工程量部分以邓州材料价价格标准结算,西城公司委派工地负责人已在审计记录决算价款上签属实意见,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认可,且西城公司已全部领取据实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调整应由双方签字,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可本案应按预算价结算。故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西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1.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再审中变更名称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西城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是中标工程,中标价为106万元。自然资源规划局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并不显示彭桥镇、刘集镇两个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办公楼工程项目价格,《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与案涉工程无关,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自然资源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书面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符合实际情况,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西城公司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造价如何计算是双方主要分歧所在,西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工程预算价即每平方米766.28元进行结算。自然资源规划局抗辩认为西城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对于上述分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西城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766.28元每平方米计算。西城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书支持其主张,但预算书并非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不能作为实际结算依据。证人曹某虽是经自然资源规划局委任负责基建的人员,但从委任负责基建的职责范围来看,一般情况下负责基建的人员只能从事与建设本身有关的行为,关于工程价款的变更等对委托人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必须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其行为无效,更不能仅凭曹某的证言就能证明价格变更的事实。因此,原审对曹某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卷宗相关书面证据,可以证实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自然资源规划局已将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相应调整。经查,邓州市审计局对案涉两个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620元予以审计结算。西城公司认可已经实际领取了工程款项,西城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对工程价款的一种认可。结合上述分析,西城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自然资源规划局已协议变更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66.28元。再审中,西城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据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西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工程预算价766.28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二审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西城公司的再审请求及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