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507号宏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花,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尹显贵。
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2019)鲁0125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信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有如下错误:1、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中标人)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业主)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对涉案工程具体节点的工程量尚未进行共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的计量资料,对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和其他人均无约束力。2、退一步讲,即使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节点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共同确认,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结果出具的计量资料,也只能证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而对于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毫无合同关系的宏基公司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也无法进行确认。3、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作为中标人,在涉案项目自行完成了绝大多数的施工任务,且还有其他的分包单位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宏基公司仅为其中一家分包单位。一审法院将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的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部认定为宏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项目尚未进行国家审计,存在审减的可能。在既没有与中标人办理结算,也没有经过国家审计的情况下,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的计量资料,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来确认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宏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2、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三条、4、(1)和(2)已明确约定了5%的农民工工资保留金、5%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且宏基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该明确约定和基本事实,将尚不具备合同约定退还条件的款项,全部判决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且承担利息,属于明显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加重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双方已签署《山东宏基工程结算单》,宏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明确共同确认。对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即使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和国家审计机关全部认可,也只是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在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完成的工程量,和宏基公司在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处所完成的量是两码事。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四行认定:“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共同完成,故计量统计表(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单方出具)载明的工程量应由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认为: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在涉案项目自行完成了绝大多数施工任务(包括本案涉案节点施工任务),一审法院错误加重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置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双方已签署《山东宏基工程结算单》于不顾,错误采用案外人单方出具的资料,认定事实错误,且多处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判。
宏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未查明的事实与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根据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三条第3项结算中“本项目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并从业主处计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法有效,同时,本工程已经校验完毕,缺陷责任期满,因此宏基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对工程数量的结算依据是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业主方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结算数量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业主方出具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中所列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宏基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5%民工工资保留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款第4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支付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乙方完成50%工程量时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所承担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办理相关退场手续,并经公示确认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甲方在一个月内退还。合同履约完成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已在工程完工并经公示后于2016年8月11日一次性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宏基公司,再次印证了宏基公司已将所有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否则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是不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宏基公司的。所以该5%民工工资保留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条款,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5%质量保证金,根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记录,宏基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争议涉及的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2月22日整体完成交工验收,2018年12月23日已过缺陷责任期,所有100%的款项最晚支付时间节点均已到期,一审法院按照该《验收证书》中明确的验收时间为节点,判决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业主方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可以看出,业主方已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以及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等多方出具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交工验收时间、缺陷责任期限等,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应该向宏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已到期,一审法院按照该《验收证书》确定的时间节点判决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宏基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工程名称及工程协作方式及内容已明确宏基公司的工程内容为:山东省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浆喷桩及井点降水、强夯、满夯工程。宏基公司提供的由业主方出具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已证明了业主方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量,已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认为该《统计表》中所列的工程不仅有宏基公司施工,还有其他公司施工,该部分举证责任应该由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来完成,但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并未就此项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合同第一款工程概况第3条工作协作方式及范围约定:K25+588-K30+988段浆喷桩及K20+000-K30+980段井点降水、强夯、满夯工程的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本条款中已明确了本标段内在此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浆喷桩施工,均由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负责完成,而且事实上《统计表》中所列工程内容全部由宏基公司施工完毕,并无其他任何一方施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宏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未作答辩。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51424.6元及利息(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62199.63元,以及自诉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少计量的工程款本金732228元及利息(自与业主结算之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承建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第三标段项目,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和宏基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将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K25+588-K30+980段浆喷桩及K20+000-K30+980段井点降水、强夯、满夯工程的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分包给宏基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点:济阳县曲堤镇。2.合同金额: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伍仟玖佰捌拾陆元(¥4655986元)。3.结算:本项目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并从业主处计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由现场工程师出具工程结算单,经工程管理部主管复核,项目经理核准签字,并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工程部审批后方为有效。凭该结算单办理中间(分期)结算及决算。施工时实际工程量的变动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件的效力,也不能免除宏基公司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4.支付:(1)协作费用按计量进度分期支付,在业主每期计量款到位后15日内,按照当期协作范围内经业主监理签认的计量工程量支付90%,其余款项5%作为民工工资保留金,5%作为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2)民工工资保留金在宏基公司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并办理工程结算后,30日内返还;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质保金之后,一次性退还给宏基公司。
《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2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宏基公司经过结算,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宏基公司施工工程款总计为4526307元。工程结算单出具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又于2016年4月28日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已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074882.4元,尚欠结算单中的工程款451424.6元。2016年12月12日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交工验收。
庭审中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认可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是其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系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宏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内容,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截止起诉之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认可尚欠宏基公司451424.6元,故宏基公司主张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5142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基公司主张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少计量的工程款732228元,因宏基公司提交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能够证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实施了统计表中载明的工程量,而统计表中记载的浆喷桩工程部位标段名称包括在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内,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宏基公司与其他单位共同完成,故计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应由宏基公司施工。根据该计量统计表,浆喷桩计量数量为163131米,结算单记载的浆喷桩工程量为136980米,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比计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少26151米,根据浆喷桩单价28元/米,结算单中少计量工程款为732228元。因该工程量由宏基公司施工,故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少计量的工程款732228元。宏基公司主张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少计量的工程款7322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宏基公司主张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开始扣除5%的质保金后,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主张由于该笔款项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宏基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并不明确,工程结算单亦未载明付款日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宏基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2月12日起,扣除5%(以工程款5258535元计)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后,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宏基公司主张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少计量的工程款732228元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424.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8849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8849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8849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514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少计量的工程款732228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32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认定少计量工程款732228元是否正确;二、重庆交通建设公司要求扣留5%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和5%质保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问题一,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将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K25+588-K30+980段浆喷桩及K20+000-K30+980段井点降水、强夯、满夯工程的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分包给宏基公司施工,并约定本项目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并从业主处计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宏基公司一审提交的《济东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列部位浆喷桩工程及强夯、满夯、井点降水工程计量统计表》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作出,根据该统计表载明内容,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与宏基公司之前所作结算单中确实少计量工程量26151米,按照单价28元/米折算工程款为732228元。一审据此对上述少计量工程款732228元予以确认,并判决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该少计量工程款,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述少计量工程属于宏基公司的施工范围,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宏基公司施工完成,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问题二,施工合同约定的5%民工工资保留金,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已经予以返还,现其又主张予以保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2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满,一审判决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支付5%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2元,由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