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6617号
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477号杰正岭寓2号楼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3934806R。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江、孟祥申,均系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98787U。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经理。
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宏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志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萍
书 记 员 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