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03号 原告: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与中华路路口人力资源产业园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露露,***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申生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露露与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873.5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直至清偿之日利息(利率以185287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承包二被告“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项目,并根据二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固定单价、管理费)对被告指定工程量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5月将工程全部交付二被告使用,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开业,经过统计原告施工的园内土建工程价款为3047734.90元、园外停车场和警务室基础工程价款为260477元,以上共计3308211.9元,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将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提交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无任何异议。经过统计,二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337.44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定未付款金额为185287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1935568.77元,管理费138423.26元,商品混凝土1232150.57元,场地平整需费98528.18元,钢管栏杆费76287.44元,共计3480958.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55337.44元,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25620.78元。 被告滨河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交付使用,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337.44元无异议。被答辩人诉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对工程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价款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做出约定,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采用固定单价进行施工和结算,因此,被答辩人根据自己认为的交易习惯采用固定单价进行施工,并主张1852873.56元剩余工程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2017年5月25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答辩人对该结算明细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提供的标明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的结算明细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该结算明细所计算的工程款3308211.9元也系被答辩人单方计算。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是不予以认可的,事实上,案涉工程价款并没有结算,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也未在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上签章确认,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案涉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答辩人于2018年1月5日对案涉的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2573723.7元,与被答辩人计算的工程款有73万余元的差距,足以说明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是不认可的,是有异议的。***在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既不是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对所谓剩余工程款1852873.56万元进行确认是其个人行为,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逾期的情形,即使存在逾期,逾期款项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是我与四通公司口头协商的,因当时着急开业,所以让四通公司进入施工的。具体情况是,业务由***与四通公司**共同完成施工,项目属实,但是***与**没有签完工清单,没有报到公司财务,这个事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关于支付明细表签署的“情况属实”是我写的,应该是工程项目属实,价格及工程量不是我定的,也不是我验收,所以无权定性全部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代表被告滨河公司就“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项目建设,自愿与原告四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四通公司承包被告滨河公司的“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具体包括路面浇筑混凝土、平房建设、看台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滨河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正式开业使用,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四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付款明细共计3308211.9元,但被告滨河公司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滨河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2022年5月份,疆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疆海(JD)字【2022】第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记载:“(一)确定性意见,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聊城市滨河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1935568.77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根据2022年5月5日的质证笔录,管理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此部分费用列入不可确定部分,聊城市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管理费为138423.26元,供法庭裁决。2、根据2022年5月5日的质证笔录,现场施工时,使用砼现场搅拌和使用商品砼及管理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质证资料,使用砼现场搅拌工程造价如下,此部分费用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法庭裁决。2.1砼现场搅拌工程造价及管理费。2.1.1、聊城市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砼现场搅拌)工程造价为1044388.69元(不包括管理费)2.1.2、聊城市野生动物园土建(砼现场搅拌)管理费为54407.19元;2.2商品砼工程造价及管理费2.2.1聊城市野生动物园土建(商品砼)工程造价为1182721.9元(不包括管理费),2.2.2聊城市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商品砼)管理费为49428.67元,4、供选择性意见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 原告四通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下:“1、被告***在结算表格中签字的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职务行为,以及按双方签订协议处理遗留债务的行为,在双方已完成结算情况下,被告又重新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依法不应准许。2、鉴定意见使用03版消耗量定额错误,该工程各个项目为独立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报价后施工,因此,在2016版消耗量定额于2017年3月1日施行后,对2017年3、4、5月份的工程应适用2016版消耗量定额。3、对项目明细中扣除甲方供材29874.52元不认可,不应扣除我方施工的人工费。4、管理费为建设工程不可或缺部分,原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管理费用不应作为争议项,应记录确定性意见。5、鉴定结论中关于机械场地平整,与事实不符,该部分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鉴定报告中的该部分数额明显低于滨河乐园在提交结算表中的自认工程款价格,对此争议项目需综合考虑工程实际履行情况。6、滨河乐园比鉴定意见高的项目还包括方管栏杆,滨河乐园自认价格比鉴定结论中高76287.44元。7、鉴定意见将商品砼或现场搅拌砼在可选择项中无任何依据,项目使用的是商品砼,具体理由为:原告在现场施工时为加快施工进度均使用商品砼,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款记录中,其中2017年7月转**砼业10万元,可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砼的事实。” 原告四通公司除使用商品砼等提供证据证明外,其他异议部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证明。 被告滨河公司对该工程造价意见提出异议:1、关于混凝土是现场搅拌还是商品砼,目前没证据证明原告是购买的商品砼,应按现场搅拌计价,计算入确定性意见中。2、关于税金,鉴定意见中所有的工程费用均含有税金,原告作为承包方,应承担所有的税金。鉴定意见将税金计算中所有工程费用中,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3、混凝土无论是现场搅拌还是商品砼,在鉴定意见中均含有管理费,管理费的鉴定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四通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四通公司使用商品砼进行施工,并提供证人**、**等人到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滨河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之妻***为被告滨河公司控股股东,被告***参与滨河公司管理活动,2020年8月29日,***将其股份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滨河乐园公司股东申生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滨河公司已支付原告四通公司工程款1455337.44元,原告四通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明细表中,显示剩余工程款为1852873.56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情况属实”系工程项目属实,其工程量和价款不清楚,系四通公司自己计算的。被告滨河公司认可支付原告四通公司工程款1455337.44元,但对剩余工程款也不予认可。 原告四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80958.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55337.44元,再支付工程款2025620.78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滨河公司代表***自愿达成的“野生动物园土建工程”项目建设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施工使用的混凝土是现场搅拌的,还是商品砼;二是管理费由谁承担;三是被告***在原告四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表上细签字的效力,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四是原告四通公司主张的土建工程款1935568.77元,管理费138423.26元,商品混凝土1232150.57元,场地平整需费98528.18元,钢管栏杆费76287.44元,共计3480958.22元,扣除被告滨河公司已经支付的1455337.44元,原告四通公司请求二被告再支付工程款2025620.7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一,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四通公司使用商品砼进行施工,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滨河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四通公司使用现场搅拌砼进行施工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四通公司主张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工程管理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缴纳的或者计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本案双方对管理费无约定,原告四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应由被告滨河公司承担。被告滨河公司关于工程管理费由原告四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税金,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有约定,故按规定由承包人四通公司为发包人滨河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滨河公司关于扣除税金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关于被告***在工程款总额支付明细表签字的效力,被告***辩称上面签字“情况属实”系指“工程项目属实”,由于该明细载明的工程款总额系原告四通公司单方核算制作的,且未经被告滨河公司法人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签字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四通公司诉称被告***在结算表格中签字的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通公司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四,涉案工程款总计3306142.6元(1935568.77元+138423.26元+1232150.57元),该事实有疆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客观、**、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除去被告滨河公司已支付的1455337.44元外,尚需支付1850805.16元。原告四通公司关于工程总款3480958.22元,扣除支付的尚需支付工程款2025620.78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原告四通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河公司关于施工使用的砼应按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现场搅拌砼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573723.7元的辩解,以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均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四通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850805.1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5080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2元,被告聊城市滨河乐园有限公司负担10509元,原告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