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聊城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4336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聊城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聊城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48648.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184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以25486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起,***、某乙公司因施工高新区**街道社区**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后2023年5月1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原告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及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对账,截止到2024年1月17日原告共向***、某乙公司供应了5098648.50元的预拌混凝土。但***、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550000元,尚欠2548648.5元未支付。2023年12月8日,原告曾与***签订《还款协议》,但***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节点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未到庭,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就***与某甲公司买卖预拌混凝土事宜向贵院作出如下说明:诉讼涉及买卖混凝土事宜均是由***与某甲公司直接联络,某乙公司对合同的采购不知情,某乙公司未授权给***代表公司对外采购。2023年5月18日,仅是便于资金拨付及开具发票,三方签署《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后***与某甲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公司对此不知情,***自愿承担全部货款偿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民法典中亦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合同细节的洽谈、买卖货物的型号、价格、人员联络均是由***自行联系原告某甲公司采购,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在合同洽谈环节无任何某乙公司往来材料。面对数百万标的额的合同不签订买卖合同本身违背常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据某乙公司了解,案涉买卖合同,***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还款协议书中涉及还款责任人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三、原告要求撤销《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三项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结合结算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该结算协议中明确某乙公司无付款责任,仅是配合价款拨付和发票开具工作,目前某乙公司账户中均为我公司其他项目付款,无法配合支付。而付款方式中亦是明确“根据乙方供货量和丙方资金情况协商付款”、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三方协议仅为资金收付和发票开具时使用”,因此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明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个人,亦明知三方协议仅是便于价款拨付,却在起诉状中扭曲事实,恶意起诉某乙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为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购货单位为某乙公司。其中,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23年1月12日累计供应量5846.5立方,累计应收款为2708982元。***、***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同时写明时间2023年1月13日。 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5月21日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23年5月21日累计供应量3108.5立方,累计应收款为1376210.5元。***、***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同时写明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 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7月27日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23年7月27日累计供应量1542立方,累计应收款为678306元。***、***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同时写明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 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累计供应量683立方,累计应收款为300989元。***、***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同时写明时间为2023年9月5日。 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23年9月30日累计供应量9立方,累计应收款为3987元。***、***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同时写明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 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7日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24年1月17日累计供应量63立方,累计应收款为30174元。***、***在购货单位处签字,同时写明时间为2024年1月26日。 以上货款共计5098648.5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为其公司的员工,就案涉项目任安全员职务。但某乙公司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项目为***。某乙公司同时认可***系其公司聘用的本项目的安全员;***系其公司聘用的本项目的技术人员。 2023年5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为了保障甲、乙、丙三方的正常运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就砼款结算和资金拨付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高新区**街道社区**项目;2.工程地点:黄山路以西,珠江西街以南;3.预拌混凝土品种、单价: 混凝土标号 C15 C20 C25 C30 C35 C40 备注 单价:元/立方米 408 418 428 438 453 注:此合同材料单价为含税运至工地价。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需要汽车泵输送或其他特殊要求混凝土需在以上混凝土的价格的基础上另加,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条三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与丙方为合作关系,甲方应配合丙方及时办理与乙方的混凝土价款拨付与结算。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照丙方提出的混凝土要求投料搅拌,准确计量,并接受丙方对搅拌计量的随时抽查。2.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设计,并由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签发。其设计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的规定。三、丙方的责任1.丙方应与混凝土施工前8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销货方提出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在施工前3日内提供供应计划(包括具体时间、等级、用量、塌落度大小、浇筑部位等);2.丙方应保证施工时间准确,进行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卸料及时。第三条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结算相关事宜的代表:1.甲方代表:梁经理,联系方式:15*****4567;2.乙方代表:刘经理,联系方式:15*****7787。第四条付款方式根据乙方供货量和丙方项目部资金情况协商付款,分批次进行。1.每次付款以乙丙双方协商付款金额为准;2.乙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乙方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收到发票3日内将货款一次性付清,货款汇至乙方账户本协议效力终止;4.甲方只能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的下列账号:否则乙方不承认丙方已付货款,账户名称:“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账号:3705********。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自愿确认,三方协议仅为资金收付和发票开具时使用。3.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诉讼权利,由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控制人承担付款责任,甲方不承担货款支付和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在该结算协议甲方处盖章,***在代表签字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代表签字处签名,***在**街道**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2023年12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23年5月18日贵公司与我公司(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贵公司因施工高新区**街道社区**项目向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截止202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贵公司共向我公司采购5068474.50元的预拌混凝土。已支付2550000.00元,尚欠2518474.50元未支付。鉴于乙方建设的高新区**街道社区**项目向甲方采购商品砼,现对购买的甲方商品砼款予以核对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保证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陆某整,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捌拾万元整,2024年7月30日前结清剩余砼材料款。2.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甲方因乙方违约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签字,***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2023年3月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23年5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0元,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50000元,202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55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尚欠混凝土款2548648.50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发货单一宗,该发货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客户名称:某乙公司。发货单中的工地签收处有***、***等人的签字。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强度等级、施工部位、累计方量、工地签收人等均与某甲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记载的上述信息相互对应。 某甲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在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系案涉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承包方。 某乙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没有某乙公司的书面盖章,并非由某乙公司采购。某乙公司的采购合同及租赁合同均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在经办人或者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某甲公司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4)鲁1502民初433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7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聊城某某银行收款记录、《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发货单、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庭审回复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还款协议书》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载明购货单位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且《混凝土总结算明细表》中均有***、***或***的签字。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系其公司聘用的案涉项目的安全员、技术员。其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客户名称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是由其公司承包建设。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亦是实际用于案涉九州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第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案涉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亦载明某乙公司对于案涉混凝土的结算具有付款义务。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为九州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中盖章、其代表***签字确认。 虽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诉讼权利,如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控制人承担付款责任,甲方不承担货款支付和连带责任。首先,民事权利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系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权利的约定无效。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实际用于案涉**街道社区**项目,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主体内容部分明确约定某乙公司配合***及时办理混凝土价款的拨付与结算,并在收到某甲公司发票后3日内一次付清货款。同时《预拌混凝土结算协议》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条款明确免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认定为有效。故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某乙公司作为收货方,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混凝土,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86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还款协议书》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该《还款协议书》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针对案涉欠付货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某乙公司的授权,且某乙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亦拒绝追认。故该《还款协议书》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本案中,***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就案涉货款向某甲公司作出了自愿承担的承诺及其在答辩意见称其自愿承担全部货款偿还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某甲公司要求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中,2023年1月13日结算的货款为2708982元;2023年5月24日结算的货款为1376210.5元;2023年8月21日结算的货款为678306元;2023年9月5日结算为300989元;2023年11月3日结算的货款为3987元;2024年1月26日结算的货款为30174元。现二被告已支付货款2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故二被告已支付的2550000元应优先抵充最先到期的货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如下:按照当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1589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15351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以22134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以25144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以25184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以25486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于诉讼律师费的承担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48648.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当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1589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15351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以22134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以25144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以25184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以25486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0元,减半收取计13595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聊城四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