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18-28号房。
法定代表人:夏美稳,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完成施工《百色市西林县普合乡那隆村旁边山上普合基站一百色市隆林县蛇场高山村附近山头高山村基站》为代表段落的移动线路工程,拖欠己久的劳务费42659.36元以及多年来到该公司催款产生的往返费用3000元,合计45659.36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由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派单。本人带着工人兄弟几人施工了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百色市中国移动西林分公司《百色市西林县普合乡那隆村旁边山上普合基站一百色市隆林县蛇场高山村附近山头高山村基站》线路工程,于2017年1月4日提交已经完成合格的竣工草纸,也经过该公司西林县项目负责人农朝阳等现场主管人员核实与确认。于当年春节前支付了50%进度款,之后由于该项目施工受阻。农历年后该公司、移动公司、监理公司等多次到现场与老百姓协调无果,时限遥遥无期。后经该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同意我们施工班组先撤离,后续未完成的部分待移动公司、监理公司、中建鸿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赔补完成以后由该公司另外安排其他队伍施工,我们原来施工多少结算多少。中建公司于2017年1月按我们提交的草图也给我做了结算书并支付了50%进度款,至今无数次与该公司协调支付尾款,在此过程中该公司不断更换负责人,一级推一级,严重推诿就是不想支付。总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进行推脱,尾款拖欠至今不给予支付,该工程已经过去5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代工人进场施工。首先,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若没有按约定达成被告的质量规定,被告有权让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而实际上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仅为50%,被告已在原告退场前进行核算,按原告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原告在退场后没有按被告要求进场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按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剩余的30140元的工程款。第三,原告并未全部履行施工,导致被告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费结算单》,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2659.36元的事实;2.《中建泓通泰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实被告基本信息的事实;3.《施工图纸》,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实际劳动成果,也得到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中总劳务费结算单没有原件,且该证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的剩余劳务费不一致,对其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应该得到的劳务费仅为30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分析认定。
被告中建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中建泓泰施工劳务合同(移动大网传输类)》,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中建泓泰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2.《百色区域公司***施工队2016年传输70%劳务费结算单》,证实2017年1月9日,***与中建泓泰公司确认,***施工队就案涉项目产生的累计劳务费共60280元,中建泓泰公司已结算30140元;3.《关于及时安排百色隆林县传输光缆线路整改施工函》,证实2018年1月7日,中建泓泰公司发函告知***提供的劳务工作不合格,并要求其继续提供劳务;4.《关于及时安排百色隆林县传输光缆线路未完工段落整改的函》,证实2018年5月9日,中建泓泰公司发函告知***应在2018年5月11日前进场继续提供劳务,否则由中建泓泰公司安排其他劳务队伍完成劳务作业;5.《2019年8月19日中建泓泰公司电子邮件截图》,证实因路针义从未按要求继续提供劳务,导致中建泓公司需另行向其他劳务队伍支付劳务费用22000元;6.《2020年9月陈建飞整改前照片》,证实截止2020年9月20日,***仍未按要求继续提供劳务,案涉项目需其他劳务队伍完工;7.《2031年9月黄耀或整改前照片》,证实截止2021年9月6日,***仍未按要求继续提供劳务,案涉项目需其他劳务队伍完工;8.《劳务外协协议书》,证实2020年11月23日,中建泓泰公司将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6年传输光缆线路及全业务工程劳务工作交由海瑞二分公司清包;9.《广西海瑞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合作协议》,证实2021年6月18日,海瑞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黄耀或承包劳务工作;10.《验收遗留问题及人员签到表》,证实2021年10月11日,西林县普合基站-隆林蛇场高山基站光缆项目验收合格;11.《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劳务合同书》,2021年12月1日,中建泓泰公司通过百色分公司综合经理梁娴向黄耀或支付劳务费2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施工过程被告与村民产生的纠纷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认为其退场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且其没有在被告的整改函签字,也没有收到整改函;对证据5、8、9、10、1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施工后4年的图片与其当时施工完成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合法、真实,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中建泓泰施工劳务合同(移动大网传输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带工人进场施工,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村民对补偿产生纠纷,原告工作队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后先撤离,原告向被告提交已经完成的竣工草图,且于2017年1月9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劳务费结算单》,核算后,原告领取50%的工程劳务费共计30140元,并于2017年1月15日原告带工人退场。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50%的工程劳务费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建泓泰施工劳务合同(移动大网传输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带工人进场施工,但因施工受阻,原告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后退场,原告陈述其退场时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后续未完成的部分由被告另外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但在退场前由原告提供完成工程的相应材料与被告进行核算,核算后领取50%的工程劳务费为30140元,在之后并未再进场施工。同时,原告退场时并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之后也未再进场进行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应得到涉案工程的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劳务费3014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一份总的结算单,拟证实被告尚欠其施工队的总劳务费为42659元,经本院核实,总劳务费42659元,包含涉案劳务合同的劳务费30140元与其他工程的劳务费12519元。其他工程的劳务费12519元,原告仅提供一份没有被告盖章及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总结算单,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姿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次梅
书 记 员 王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