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18-28号房。
法定代表人:夏美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娴,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1日生,壮族,居民,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2004年12月17日生,壮族,学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韦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枝,女,1933年3月13日生,瑶族,居民,现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姿伊,女,1997年2月23日生,壮族,居民,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娟,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泓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娴,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韦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桂林区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上诉人未确认过与韦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承诺函中确认的事实是,如**未按约定支付其雇佣的项目队人员劳务费用,上诉人会监督**付款。另,在出具《承诺函》时,上诉人对于**将劳务项目分包,韦某某与**之间签订有《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一事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韦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承接项目后,与韦某某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可以证实韦某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韦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一,承揽协议第六条中约定,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规范标准组织劳务人员及器具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该条款说明在承包工程后,需要自行召集组织工人及器具进行施工,说明其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施工,其实际上是承包项目的包工头;其二,根据承揽协议约定的定价方式、付款方式可知,**、韦某某之间是按固定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劳务费;其三,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验收进度支付劳务。故上诉人认为,该份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等条款并不是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承揽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符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特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韦某某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韦某某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韦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韦某某与**签订的《承揽协议》中,合同甲方为中建弘泰通信工程公司劳务项目部,韦某某在合同签约对象公司名称明显存在错误且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相信**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与其签订合同,存在疏忽大意;其次,《承揽协议》无上诉人公章,韦某某在无法确定**是否是上诉人授权代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有权代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韦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上诉人桂林区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亦不是对韦某某劳务关系的确认。上诉人桂林区域公司出具《承诺函》时,韦某某隐瞒了其与**签订有《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的事实,上诉人并不知道其与**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是在收到本案证据材料时,才知晓这一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韦某某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亦从未对**与韦某某签署的合同进行过追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2、韦某某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其无合同关系,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与韦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辩称,一、上诉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韦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劳务款共计158970元,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78970元。上诉人承诺如**未能按约定支付韦某某施工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韦某某。该《承诺书》证实,上诉人认可**以上诉人身份与韦某某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认可与韦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二、上诉人明确承诺如**未能按约定支付韦某某施工费,上诉人直接向韦某某支付施工费。上诉人称与韦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成立。三、**等人与上诉人具体存在何种内部关系,存在何种约定,韦某某不知,也与韦某某无关,不能阻碍韦某某的继承人索要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121元(以32121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与案外人廖乃战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西)项目框架合作合同》,约定将桂林全州县、恭城县传输管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廖乃战,由廖乃战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等方式承包合同项目。合同签订后,廖乃战委托其合作伙伴**负责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对接、召集工人施工及支付工人相关费用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9月25日,被告**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劳务项目部的名义与韦某某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将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移动全业务及传输大网项目桂林市县辖区劳动力等给韦某某承包。项目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按公里结算,劳务承揽单价因施工内容有不同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提交合格竣工图纸并通过内部验收后次月5日前付结算工程款的60%,通过建设方(中国移动桂林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项目对结算工程款的90%,本项目通过建设方(中国移动桂林分公司)质保期一年满后付结算工程款的100%。竣工验收时,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韦某某应无偿维修,并承担相关损失,如验收存在问题限期内完成整改并承担二次验收所需全部费用等等。但《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未加盖公章。后被告**经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同意,将余下工程委托给盛云万处理,盛云万、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续工作转让协议》。韦某某于2018年底完成项目施工,但劳务款未及时给付完全。2020年1月15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向韦某某出具《承诺书》,上面载明:鉴于**承接其公司劳务项目期间,经**与韦某某等确认劳务款共计158970元,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78970元。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负责监督支付施工费用,如**未能按约定条款支付韦某某施工费用,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扣除费用进行直接支付给韦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劳务总费用的90%即63073元;剩余劳务总费用的10%,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待现场审计核查后,按实际审计核查情况进行计算支付。在签订上述《承诺书》前后,**委托其他人共计支付了劳务款130000元。
一审另查明,韦某某于2021年8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女儿韦姿伊、韦某、母亲罗美枝。另外,因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经遵循原、被告意见,均要求不在重新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韦某某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的身份经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续工作转让协议》予以了确认,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确认了与韦某某的劳务关系,被告**以具体施工人的身份对外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韦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本案涉及《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在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的劳务费158970元,减去已支付的130000元,尚欠28970元,应当由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予以支付。故此韦某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9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劳务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也认可合同效力,其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建泓泰公司认为与韦某某劳务费给付无关联和劳务费已经给付的意见,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与被告**等约定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对韦某某施工项目整改费用应折抵劳务费和已经多支付劳务费的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整改了韦某某施工的项目和多支付了费用,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伍召平、程安全、盛云万为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如有合伙关系,系内部关系,不予以采纳。对于涉案款项利息支付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未作约定,但被告中建泓泰公司逾期未给付,应当支付延期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参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自起诉日即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韦姿伊、韦某、罗美枝劳务费289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姿伊、韦某、罗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支付劳务费。
2018年8月28日,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与案外人廖乃战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西)项目框架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廖乃战委托其合作伙伴**负责与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对接、召集工人施工及支付工人相关费用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9月25日,**以中建泓泰公司劳务项目部的名义与韦某某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将中建泓泰公司移动全业务及传输大网项目桂林市县辖区劳动力等给韦某某承包,但《通信工程劳务承揽协议》未加盖公章。韦某某于2018年底完成项目施工,但劳务款未及时完全支付。2020年1月15日,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向韦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鉴于**承接其公司劳务项目期间,经**与韦某某等确认劳务款共计158970元,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78970元。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负责监督支付施工费用,如**未能按约定条款支付韦某某施工费用,从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扣除费用进行直接支付给韦某某。在签订上述《承诺书》前后,**委托其他人共计支付了韦某某劳务款13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就涉案的工程劳务,**与韦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韦某某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向韦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与韦某某均确认劳务款共计158970元。由于**没有在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向韦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故,不能视为**认可该劳务费数额,**在本案中就该劳务费确定的数额不承担给付责任。但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未能支付韦某某施工费用,由中建泓泰公司的桂林区域公司扣除费用进行直接支付给韦某某。故,在上诉人与韦某某共同确认劳务款158970元,**委托他人共计支付了韦某某劳务款130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对余款28970元直接向韦某某支付。由于韦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上诉人应当就尚欠的劳务费向韦某某的继承人即被上诉人**、韦姿伊、韦某、罗美枝支付。至于上诉人在支付了该劳务费后,是否另行向**追偿或者抵扣应当支付给**的相关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唐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