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07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256号。
法定代表人:崔北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夏美稳,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518号。
负责人:束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云,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久公司)、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泓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被告安徽巨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梁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巨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372.6元及利息暂定5990.8元(以663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宿州市移动基站接入室分及维护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安徽宿州市移动基站接入室及维护迁改造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外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要求积极组织施工。2019年3月底,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点位图纸,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且以按照要求画好实际施工图纸上传到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人员现场负责人鲁王杰、资料负责人王新奇两人接收。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使用至今,经原告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总款为166372.6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66372.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巨久公司辩称,1、原告称2019年3月底已经全部完成其与被告安徽巨久公司合同约定的点位施工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初次完成基本点位施工工作应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2019年11月6日为初次完成时间;2、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量清单,系其个人制作并没有被告安徽巨久公司的签字和认可,原告和被告安徽巨久公司的签字和认可,且双方未进行结算;3、原告在工程保修期间没有完成维修工作,被告安徽巨久公司质保范围的工程产生的施工费及材料费5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中建泓泰公司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南京崔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并且截至目前已将合同审定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不欠付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工程款;3、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不欠付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补充采购)(安徽)项目[线路+管道(不含二干])框架协议(中建泓泰)-宿州》,约定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承包2018年第二期宿州基站接入光缆线路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将结算工程款6349762.55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建泓泰公司,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说明。
2018年8月15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与南京崔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北结)签订《中国移动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补充采购)服务框架协议-南京崔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南京催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宿州市中标区域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因项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向南京崔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对南京崔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50000元罚款,用于支付抢修队伍的施工费和材料费。
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久公司签订《安徽宿州市移动基站接入室分及维护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宿州市移动基站接入室分及维护迁改项目,并对施工结算标准、质保期、误工费核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安徽巨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北结发送了结算单及被告安徽巨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崔北结于2019年11月6日回复“收到了”,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资料员王新奇提交了项目明细表,工程款合计166372.16元,王新奇予以认可。后被告安徽巨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66372.16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宿州市移动基站接入室分及维护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宿州市移动城区拉远、覆盖及室分敷设光缆工程量》、转账记录,被告安徽巨久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抢修记录、处罚通知书,被告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税率变更申请、已结清工程款项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久公司签订的《安徽宿州市移动基站接入室分及维护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通过微信向崔北结和王新奇发送了工程量清单,二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对此份结算单认可,被告安徽巨久公司应按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且原告和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徽巨久公司不是被处罚对象,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欠款663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安徽巨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邱海妹
人民陪审员  彭 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