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182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胜路**丽江科技工业园标准房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夏美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立案、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请回避,代为调解、代签(含签名捺印)或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泓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超凡、被告***、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00元,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施工队从事施工员工作,在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出具了一张21600元的欠条,约定工程款结清后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拒,其理由是工程款未结算,没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18年经人介绍到梧州承包了移动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其要原告***带了班组十几个人过去务工。***与中建泓泰公司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是当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第一、二年都付了,第三年的劳务费由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审计,给其减掉了26.52%的劳务费,导致其未付清原告的劳务费。***认可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1600元,但是其中12830元应当由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承担,剩余的由***承担。
被告中建泓泰公司辩称,1、中建泓泰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款人”是***,***承揽多个不同工地的劳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在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工地所产生,欠条中载明的“公司”也非被告中建泓泰公司;2、中建泓泰公司已经依合同向***支付完毕劳务费,甚至已经超额支付,现对原告无任何支付的义务;3、原告对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曾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35559.35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19245.54元(减去4000元材料款后为15245.54元)给***,但***收到款后均未支付原告(假设原告劳务费系答辩人工地产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8-2019年传输业务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施工劳务合同、施工队请款函、劳务费结算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提供的关于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9年家庭客户有线接入二阶段梧州工程的审核报告书,因原告与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报告书所审核工程并不仅是原告所承接的劳务部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8-2019年传输全业务工程,同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建泓泰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梧州地区,工程内容:管线施工,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原告***及其施工队在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施工后不久因其他原因退出,原告***与被告***经结算,除去已付的工资款,就剩余未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2018.9在梧州全业务工程款施工费贰万壹仟陆佰元(21600元),约定至2020年底工程尾款公司付清予以全部结清。此据,欠款人***,2018.11.2”。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付给被告***工程劳务费35559.34元,2020年1月19日,再付给被告***工程劳务费19245.54元(含已扣材料款4000元),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按审减比例扣减对应费用后支付劳务费”,认为已足额支付***的劳务费用,拒绝再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的相对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原告所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16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对本案所涉及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亦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确实拖欠被告***劳务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首进
书 记 员  李智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