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28民初12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凯大道东19号**工业园总部经济大楼13层1315-1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县纵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南沙镇民族商贸城18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黎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泓泰公司、纵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6000元及违约金82800元;2.判令被告泓泰公司在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纵腾公司对第一项的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移动劳务工程转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接的被告泓泰公司移动外线劳务工程安装项目**县及周边区域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拨付或结算工程款三日之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超期按工程款总价日5%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款,2017年6月在**县移动公司协调,被告泓泰公司同意在2017年6月18日前将工程劳务费结算给***,2019年3月经被告泓泰公司结算尚欠原告276000元,约定于2019年10月19日前**,被告泓泰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纵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以上事实,并由被告纵腾公司担保。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收到欠条载明的全部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被告泓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起诉其;2.其已经结清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亲口确认结算清楚工程款,其没有欠付工程款;3.原告曾写下两份收条,确认已经结清工程款,并且承诺不向任何公司和个人主张工程款;4.即使没有结清工程款,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5.经信息公开网查询,原告是数十件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腾公司辩称,认可欠条上的**的真实性,但其不清楚欠条的由来,**在2019年时就已经丢失,当时以为是自己公司丢失的,就没有报案,后面自己又刻制了一枚,两个**均未向公安机关报备过;即使欠条是真的,但是已经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且原告涉及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移动劳务工程转包协议书,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因原告与***均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合法性;第四组结算单复印件,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无法通过该证据知悉原告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完成的工程量;第五组欠条复印件,因无***、泓泰公司签章,且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被告泓泰公司提交第一组《红河移动权业务合作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和关联性,但因***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二组《银行账号证明函》,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第三组《云南办事处***施工队2016年社区劳务费结算单》2017.7.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79946.88元、175608元各一份、***出具的《收条》2份及民工出具的《收条》2份、结清民工工资现场照片,第四组《云南办事处***施工队2016年社区劳务费结算单》2017.8.1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70136.46元,第五组《云南办事处***施工队2016年社区劳务费结算单》2017.10.1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61535.34元,第六组《云南办事处***施工队2016年社区劳务费结算单》2018.8.7、***《施工队请款函》2018.8.17、《临时借款合同》,第七组《承揽劳务费用报酬结算单》《扣款函》,泓泰公司通过这四级证据,综合证明其与***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未形成闭环,尚不足以证明应付给***的工程款已**。第八组证明、***与被1的聊天记录,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确无***签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均无通信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经本院到**县公安局查询,云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没有“**县纵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备案记录。2017年2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移动劳务工程转包协议书》,***将于2017年2月18日承接的泓泰公司移动外线劳务工程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向***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按照原告所完成之实际,根据业主给***拨付或结算该工程款,到***账户后三日内按90%**给原告。2017年3月7日,泓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红河移动权业务合作合同》,将红河移动全业务的家庭客户有线接入、集团客户有线接入项目以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未作最终结算,但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276000元,但该《欠条》仅有纵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黎洋**,无***及泓泰公司签章。2023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范围及原告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以原告无法确定自身施工范围,不具备鉴定基础为由口头答复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施工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此应适用旧法来审查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无电信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来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在前,***与泓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存在矛盾,还好该规定实际上最大限度地破除了无效合同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羁绊,将审判方向由原来的参照合同的法律行为进行,变更为依照既定工程现状的法律事实进行,即尊重事实而非约定。具体到本案,所有当事人均确认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故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本不应是困难的事,但原告却一直未能与***完成最终结算,致使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是多少无法确定,已付款是多少也无法确定,最终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是多少。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因无***及泓泰公司签章,从形式上看属于为二者设定了义务,违反合同基本原理,故应认定对该二者无法律拘束力;原告当庭确认纵腾公司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纵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从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看,连原告自身都无法确认其具体的施工范围,必然导致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未准予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泓泰公司支付劳务费27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最基础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