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81民初2326号
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地址乐陵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体育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昌邑区朝阳世纪城小区1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聂鑫。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