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4807号
原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聂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文,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路增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邦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实验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文、被告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9,946元及违约金3,900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幼儿园操场人造草坪工程,合同总价款129,946元。2016年9月16日开工,2016年10月5日竣工,2016年10月15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签署了房屋装饰工程验收报告单表,工程验收合格,交给被告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等等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二实验小学辩称,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工程款,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幼儿园装修工程款,存在客观原因。2010年答辩人与原吉林市明德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终止,进入合作办学清算阶段。合同办学所招收的在校学生需要五年之后才能毕业,2014年6月,双方合作办学清算矛盾尖锐,答辩人在校内幼儿园因吉林市明德实验学校李海涛将教学楼大门封死,幼儿园学生无法上课学习,答辩人被迫租用紫光秀苑幼儿园房舍办园。当时在园人数570余人,众多家长到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二实验合作办学纠纷问题,尽快回到原校址上学,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当时市教育局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政府请示,拟投入680万元将十三中西校区闲置校舍改造成幼儿园,供市二实验小学使用。后因某种原因有关政府领导收回签批意见,导致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幼儿园项目搁置,众家长得知情况后情绪激动,集体到市政府上访,为了维护大局的稳定缓解社会矛盾,2016年初学校将办园情况向市教育局做了汇报,并请求利用闲置空间,即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成幼儿园供答辩人使用,市教育局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困难,经局领导组织调研后同意答辩人将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后办幼儿园使用。由于当时教育局没有这笔改造经费,原则上同意答辩人与十三中合作办园,幼儿园改造费用从合作办园经费中逐年列支。幼儿园改造后,在办理收费手续过程中市财政局、昌邑区教育局因原十三中西校区校舍房屋没有房证,且是原吉林市第一技工学校的名,不能进行合作办园,加之与合作方纠纷日益尖锐,幼儿园无法按合作办园标准收费,而只能按校带园标准收费,即420元/生/月,这个收费标准无法偿还幼儿园改造费用,所以后期改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答辩人积极协调政府财政拨款,偿还幼儿园改造工程款。由于合作办学纠纷及办园政策等原因使学校没有能力偿还在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幼儿园的工程改造费用,答辩人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工程款。办好幼儿园是扩大学校办学影响力、保持学校稳步发展、满足社会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需求的重要举措。现学校财力紧张,无力支付特殊时期幼儿园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希望原告理解。偿还工程款项答辩人已打报告请示财政拨付,现正在申请办理,财政拨款一旦到账,答辩人将立即支付工程款,绝不拖欠。原告主张违约金3,900元,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能及时支付维修改造工程款时客观原因的。答辩人对此向上级财政部门请求支付,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不是答辩人故意拖延,财政没有拨款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答辩人故意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答辩人是公办学校,办学经费十分紧张,希望原告理解答辩人的困难,放弃违约金主张,答辩人时刻不会忘记拖欠工程款这一事实,并积极协调财政资金给予解决。望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第二实验小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淇邦公司分别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操场草坪,合同金额分别为129,94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清。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期内,如不履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淇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5日第二实验小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9月第二实验小学与淇邦公司分别在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13中)幼儿园工程款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款为129,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差价表、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淇邦公司与第二实验小学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淇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涉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二实验小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29,946元均无异议,故淇邦公司主张第二实验小学支付129,94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3%,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29,946元,现淇邦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为3,898元(129,946元×3%)。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46元及违约金3,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