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海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人,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高保忠,男,汉族,寿阳县平头镇南****。
原告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波公司)诉被告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头村委)、被告***、被告高保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海有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头村委签订石牌坊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石牌坊一座,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568600元,两个月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石牌坊制作完成,于2014年8月交付被告平头村委并投入使用,被告方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的工程款,甚至在全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568600元及逾期利息70200元。
被告平头村委在庭审中辩称,平头村委未向原告定做过石牌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石牌坊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平头村委原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村委研究决定,私自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平头村委未在村民会议或两委会议研究过石牌坊的修建工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头村委的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属欺诈行为。2014年6月,被告高保忠拿一份空白合同让被告***盖章签字,被告高保忠称石牌楼已为平头村免费盖好,要为平头村唱戏庆祝,需签订唱戏合同,被告***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签了字,没有想到该合同被被告高保忠篡改成债务纠纷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保忠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平头村委平头村民小组长***找到答辩人,说平头小组要修建三座牌楼,让答辩人帮助寻找修建牌楼的厂家。后答辩人介绍原告方到平头村,答辩人、***、***和平头小组的其他支委与原告公司商量,原告同意为平头村委修建牌楼并垫资。***与原告到平头村口开始察看地形,之后让原告回去设计图纸,图纸设计完毕后,原告告知预算方案,***和***认可了预算方案,当时约定牌楼价格是150余万元,于是在平头村委办公室***与原告以平头村委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平头村委的公章。当时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并不知道是否已经过村民开会决定,但并不是如被告平头村委和被告***陈述的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签字。答辩人只是介绍工程并帮助修建该项工程。因此,本案不应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高保忠在场的情况下,时任被告平头村委主任的被告***在原告燕波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平头村委公章。原告燕波公司遂开始在平头村口修建石牌楼,该牌楼于2014年8月16日修建完毕。现原告持其与被告平头村委签订的合同,要求给付牌楼工程款1568600元及逾期利息70200元。该合同写明:买卖货物为石牌楼,价款为1568600元,提货、付款的进度和日期为:制作安装两个月,制作当中,甲方(平头村委)付乙方(燕波公司)合同总造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平头村委提出被告高保忠承诺免费为平头村委修建牌楼,***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村两委会未研究过修建牌楼事宜,被告平头村委和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保忠提出其只是工程介绍人,牌楼工程款应由平头村委给付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平头村委和被告***虽提出***是在原告燕波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平头村委的公章,但平头村委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平头村委所称村两委会未研究过修建牌楼事宜,为村委的内部行为,***作为时任村委主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外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持有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将牌楼修建完毕,平头村委应按合同载明的价款15686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高保忠曾承诺免费为平头村委修建牌楼,因此,高保忠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诉逾期利息,因双方所签合同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牌楼款156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9元,原告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8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