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海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
上诉人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上诉人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