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3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陶宝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安定镇。
被告:李君,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安定镇。
原告***与被告**、李君、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为承建通榆县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开发的乾元盛世小区的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两车型号不等的螺纹钢,总价款为人民币83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80000元,剩余55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利1.5分,原告收到欠条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称过几天有钱就还,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属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钢材款本金550000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50000元钢材款产生的利息(月息1.5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46500元;3.三被告对于5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李君未出庭亦未答辩。
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与我方无关,是***李君个人所欠的货款。
根据***的起诉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三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承担钢材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问题:被告**、李君出具的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为1.5分,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份。证明事项: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证据二、销货清单2份;***的证人证言,证明问题: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4车型号不同的螺纹钢,被告实际收到了该4车钢材,共260吨钢材,总价款为83万吨,已经给付了28万,剩余55万元未付。
证据三、***和***的证人证言,证明问题:自2015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被告李君主张偿还钢材款,被告推托,现未偿还。
证据四、***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该卡的存款明细帐,证明问题:被告卡号为:6229350140000902980,2014年5月25日李君向原告本人的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转款钢材款20万元。
**、李君未出庭亦未质证。
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认为此份证据是***李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这是***李君所出具的欠条,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出具的证明与***李君有关,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被告李君向原告所打的钢材款的事实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申请证人***出庭证实2014年5月份,***找我给他拉4车钢材,送到洮南乾元盛世工地。去的时候,***的妻子***带我找到**、李君,让我找他们索要运费,且**、李君给孙红梅出具了收条,同时也给我结算了运费。
***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我与***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初的时候我与原告去洮南**、李君的工地要帐,当时**写的欠条,***李君在欠条上均有签字。2015年的9月份,我与原告又到**、***索要款。2016年的3月份,我与原告又到**、***索要款项,后来2017年6月份和2017年7月份在一个学校的后身工地又见了两次,一直到现在还未给钱。
***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李君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李君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款项说明:乾元盛世工程用刚才款:以上款月息1.5分,2014年8月起。
本院认为,**及李君所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应严格按照上述《欠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欠据》,明确表明自2014年8月起欠钢材款550000元。**及李君缺席审理,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关于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君应否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欠据》上并未加盖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亦未举证证实**、李君出具《欠据》系代表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根据***所提供的《销货清单》,其所提供的货物并未送至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楼栋处,因此,***所主张的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及李君应按照上述《欠据》上所确认的数额55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二人明确写明”以上款月息1.5分,2014年8月起。”因此,***所主张的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被告**、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金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