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2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鹏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中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鹏瑞??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挂靠费280,00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合计330,000.00元,支付年利率6%财务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与鹏瑞公司商定,***付330,000.00元给鹏瑞公司,由鹏瑞公司出具挂靠手续,由***承建洮南市乾元盛世三栋开发楼。***在2014年7月16日给付鹏瑞公司330,000.00元。鹏瑞公司收款后未出具挂靠手续,故起诉要求返还该款。
鹏瑞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这笔钱,暂时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与鹏瑞公司2014年7月商定***交付给鹏瑞公司33万元,由鹏瑞公司出具挂靠手续。法定代表人陶宝坤以经手人名义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收据并加盖鹏瑞公司公章,载明**雷交挂靠费280,00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事后鹏瑞公司未出具挂靠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出借、出租、转让资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双方的合同无效。鹏瑞公司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双方均有过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通榆县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