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947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殷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郭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工程款800 000元;2.被告支付我工程款利息,以8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将“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消防工程”转包给我,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60万元,后我组织材料和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撤场。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已向我付清合同内全部工程款,但对洽商变更部分,被告以尚未与发包人就洽商变更部分进行结算为由,迟迟未与我结算。现工程早已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未支付增项工程款,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资质,其仅作为我公司项目经理聘请的劳务人员的代表;二、我方已经结清了原告完成的全部劳务施工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从开工至验收整个过程都是劳务包死价,不存在合同内、合同外之分别,所谓施工中产生的洽商和设计变更,是我公司和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亲笔签字确认的《施工款结账备忘录》中明确载明“十八里店项目***施工款截止2016年11月22日全部结清”;原告在签订该备忘录时,整个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也明知我方尚未和总包人进行最终结算,其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结清,说明双方确实已结清了款项,否则原告应当注明合同外尚未结算等内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签署了施工款结账备忘录,现在起诉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诉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消防工程转包合同》;2、《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3、《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对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审核结果报告》;4、审核汇总表及支付会签单;5、工程款发票;6、《***施工款结账备忘录》;7、《***施工款结账备忘录》;8、代付施工款说明;9、消防验收意见书;10、工程签证单、洽商变更记录;11、录音;12、双方共同陈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电工程及消防水工程。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电工程及消防水工程。
2、被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朝阳区周庄嘉园A区地上15栋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自述的施工内容包括15栋楼的消防电及消防水,开闭站的锅炉房,地下两层车库的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60万元,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进行施工。
3、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于原告施工中陆续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杜占平签订了《***施工款结账备忘录》,内容为:“***施工的以下工程施工付款情况为:1、十八里店项目截至2015.6.2已累计拨付施工款为830万元整。2、此次2016.1.21拨付施工款10万,累计拨付840万,十八里店项目施工款共计860万元。特此备忘。”2016年2月5日,原告和杜占平签订《***施工款结账备忘录》,内容为:“此次结账为:1、十八里店底商改造工程款共4.8万元,共14个底商包括各个房间内所有点位(水、电)调整、增加、布线、布管、追位等调试、开通至正常运行全部费用。春节后如涉及以上14个底商的后续施工,不再追加款项。2、北京银行双秀支行等抢修费共计1000元,此次结清。此次结账共计4.9万元(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特此备忘。”2016年11月22日,原告和案外人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款结账备忘录》,内容为:“十八里店项目***施工款截止2016年11月22日全部结清。最后一次付款为10万元,转账至北京利达银海建材有限公司。特此备忘。”原告确认至本次备忘时,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向自己付款860万元。
4、2015年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朝公消验字【2015】第00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嘉园A区地下车库、A1-A15回迁安置住宅楼、A16锅炉房及A17开闭站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5、原告称施工中有洽商变更,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洽商变更记录及工程签证单一组,涉及地下车库配电柜内火灾监控漏电设备、消防栓车道入口干管电伴热电源、A区主楼地下配电室增加控制模块、中控室增加CRT图形显示器,地下车库一层增加监视模块、控制模块,地下一层做线槽,地下车库一层消防分控室静电地板下做弱电线槽,通风管道增加消防模块等内容,上述变更洽商均发生于2014年3-5月施工期间,相关变更均有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人员签字。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但认为该变更是其与总包方之间形成的,与原告无关。2、证人证言,经原告申请,证人任某1、任某2、孙某、秦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均参与了周庄嘉园三期A区消防工程的施工或管理,该部分工程完工后,还参与了二期底商的十几个商铺的消防改造。被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邢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为被告的副总,该工程开始之初,原告投标,将人工、钢管线材、辅料等一起报价860万元,就让原告干了,一边干一边结款;在鸿融浩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之前,所有的工程量都已经结了,原告也已经撤场,当时证人询问过原告要不要等着洽商,原告撤场后失踪了三年, 2019年左右,原告找自己要过关于洽商变更的钱。原、被告对邢某的证言均认可。
6、案外人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对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消防工程”中洽商变更部分审定金额为349129.3元,“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洽商变更部分审定金额为354 026.26元。原告据此称,承包人在向被告结算时,对洽商变更部分进行了确认,并按照审定结果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增项工程款,认为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自己。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共同陈述及共同认可的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虽系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因而无效,但审理中查明,原告完成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因此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当单独另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单,洽商变更记录及案外人北京大洋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均显示,本案施工中存在变更、洽商等增项部分,但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需另行结算依据不足:1、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原告未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说明和举证,故增项部分是否据实结算缺乏合同依据;2、双方工程于2015年完工,此时包括增项在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在此情况下,原告三次签署施工款结账备忘录,对总共应付工程款、已付款项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其在确认施工款已结清后又以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人邢某的证言,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曾于2019年向被告主张过,故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增项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