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8383号

原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殷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宇,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媛,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祁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60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3528.32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了西安卓越熙郡住宅小区一期消防工程。为此项目,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承诺按照实际所发生的费用结算借款,原告共支付被告3860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签署的《说明》及保证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说明》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便《说明》有效,被告是否借款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也无借贷合意。即便《说明》有效,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说明》也并未生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西安卓越熙郡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消防工程。

2018年10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申请人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318494元。(二)被申请人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申请人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0539.68元,由申请人河北盛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公司)负担4107.98元,被申请人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负担16431.7元。

2019年1月29日,依据已生效的(201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尾号1168银行账户被强制扣划386026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晓红,因西安卓越熙郡住宅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向工程甲方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予以起诉。”“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已纳入仲裁程序,按仲裁结果执行……以完成仲裁的执行。”“本人以前和部门签署的文件照章执行”。项目负责及承诺人为***(签字加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原告欲证实该《说明》即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被告认可《说明》落款处项目负责及承诺人“***(签字加手印)”系其本人所为,但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签字时只有“本人张晓红,因西安卓越熙郡住宅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向工程甲方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予以起诉。”剩余两段内容“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已纳入仲裁程序,按仲裁结果执行……以完成仲裁的执行。”“本人以前和部门签署的文件照章执行”系在被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

另,原告举出交通银行电子表单、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互相之间从事资金融通的行为。资金融通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不应归入民间借贷的范畴。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提供其直接向被告出借金钱的转账凭证。综合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借贷主体进行资金通融的本质,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原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