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00552号

原告: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康凤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董洪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点佳信公司)与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点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奇、被告易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83,161.95元,并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50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违约金为57,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机房建设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942,369.00元,被告在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项目建设施工,并于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台格。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作为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平台系统集成工程的承包人,将乙方建设施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建设内容与预期有变,施工面积比预期面积较小,施工内容也有所减少,主要在网络机房装修部分减少了77,195.6元,因此,原告实际仅完成865,173.4元的工程内容,答辩人向工程发包人上报的该部分乙方施工的价格也仅为865,173.4元,最终工程价款还在审计中。但原告以涉案合同约定了包干价为由,拒绝与答辩人据实进行结算,无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有违诚信原则。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答辩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因并不仅是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双方对合同价款无法协商一致,产生争议。并且,在被告已按约支付80%进度工程款之下,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为剩余未付工程款部分的损失,并非合同总金额的损失,如一味按合同理解,要求答辩人按合同总价款的0.2‰或500元支付违约金,承担的违约金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远超过了答辩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调整为未付工程款的0.2‰。调整后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兼顾了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甲方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就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签订《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承办范围是系统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代购,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942,369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总包括二次设计费、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利润、规费、税金、清洁费、一、二次搬运费、成品保护费、仓库整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方式,固定总价已涵盖除不可抗力外的招标文件列明的风险因素。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后14个自然日内,甲方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结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验收,须有甲方或客户方出具的书面确认。缺甲方或客户方书面确认的,工程视为未验收,甲方有权不予进行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应相应顺延工期,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有权选择按合同总价款的0.2‰/天或500元/天要求甲方进行赔偿。

2019年9月20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优点佳信公司出具竣工报告,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已按时完成工作,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已经按时完成,现场已完成所有项目工程建设。申请本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正式竣工。建设单位意见:验收合格。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章。

优点佳信向易航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942,368.8元。截至2020年1月14日易航公司最后一次向优点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易航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12,088.6元,扣除5%的质保金,尚欠工程款283,161.96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点佳信公司与易航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优点佳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易航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易航公司主张优点佳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加盖的公章并非易航公司的公章,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更名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不能对外使用,但首先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并非是该公司公章,而是该项目的项目公章;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即便按照易航公司的主张《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印章为无效印章,但是案涉项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因易航公司与优点佳信公司签署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结算,故扣除5%的质保金47,118.44元(942,368.8元×5%),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612,088.6元,易航公司尚欠工程款283,161.7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优点佳信公司主张按日5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63.57%,明显过高,优点佳信的实际损失仅为易航公司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优点佳信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易航公司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3,161.95元,并支付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283,16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21元,由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