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8-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25914号
原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滏阳三路西侧、新区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纪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原。
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n(以下简称河北强盛公司)与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伟及被告华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强盛公司诉称,
被告华锐公司答辩称,对交货没有争议,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河北强盛公司与盐城强盛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因为盐城强盛公司与华锐公司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所以华锐公司有理由同时拒绝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此外根据双方在与盐城强盛公司合同项下达成过协议给付方式是给付6个月的远期支票,所以现在付款期限还没有届满,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河北强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部协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货款数额及交付方式、交付期限;
证据2,塔筒验收单,证明河北强盛公司为华锐公司加工的塔筒已经送到了现场并经华锐公司验收合格;
证据3,企业询证函,证明华锐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华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争议达成一致的时间,按照付款方式应该有六个月的支付期,现在还没有到货款的支付日。
双方当事人对河北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华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华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合同主体非本案原告河北强盛公司,合同内容亦非涉案合同项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协作合同》签订后,河北强盛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制作及交付安装义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河北强盛公司作为承揽方,已履行全部加工,交付及安装义务,并已提交了约定的发票及单据,华锐公司作为定作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已收货物的全部价款,现华锐公司欠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河北强盛公司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货款170.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河北强盛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华锐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而给河北强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经询问河北强盛公司同意本案项下每笔应付款时间扣除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每笔款项均在收到全部发票及单据后30日内支付,因此第一笔70%货款付款时间应为收货日起算30日再扣除河北强盛公司同意扣除的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即
华锐公司提出河北强盛公司与其它公司有关联关系,其对河北强盛公司的付款应与其他公司付款相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一百七十万二千二百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至自二O一四年十
二、驳回原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一万零五百九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建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