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滏阳三路西侧、新区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步恒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辽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古拉大街以北宝龙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步恒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辽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通辽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运输合同关系。该事实在一审法院查明中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送货或卸货要求,造成押车三个月之久,其损失的扩大完全是其单方造成。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了撤销之诉,并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该案应在撤销之诉审理结案后再行审理,但未获准许。4.上诉人所签协议为胁迫,系可撤销的协议。上诉人为了不耽误交货工期并在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胁迫、敲诈时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调解结案。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民法原则,调解应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不符合公序良俗,该协议不符合合法调解的原则,应予撤销。公安机关的调解不代表合法,是否合法的确认应当由法院查明并确认。且本案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也不合法。5.上诉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紧迫、危险性的证据,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当庭未提交原件,但上诉人提出了庭后提交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紧迫性为由进行判决,显系未查清事实。6.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违法,但根据一审判决却获得了不劳而获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强盛通辽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河北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九龙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九龙公司为被告运输风电设备。合同签订后九龙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运输塔筒运输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委托刘某某完成2017年春节前的运输事宜,春节后的运输事宜再议。后刘某某联系原告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运送。2018年3月,被告开始运输风电设备,原告派车4辆车到第三人处装载一套风电塔筒。对此原告称其得到第三人强盛通辽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去现场的,而被告则称其事先没有得到承运方通知,工作人员误认为仍由原告车辆运送而为其装货。设备装车后,在原告前面装货的周永富告知原告,刘某某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以未获约定运费不能发车为由,原地停放已装货车辆,并以与刘某某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被告公司方面提出送货或者卸货的要求。2018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向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先后向原告、被告公司的报案人李志高及刘某某了解情况,其中刘某某在询问中明确表示:2017年运费已与原告结清,并已终止了合同关系,2018年其没有为被告运送货物,也没有通知原告装货。同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押车损失20万元;协议签订日原告配合被告卸车;原告获赔后,被告如向九龙公司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原告应积极配合(出庭作证);本协议不可撤销。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押车赔偿款20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7月7日前向***支付,如逾期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8年3月,第三人强盛通辽公司将涉案风电设备装载于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原告以刘某某未向其支付运输前期款项为由拒绝发车运送并载货原地停留,原告认为停留期间产生了“押车损失”。在其后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又以刘某某未向其赔偿“押车损失”为由拒被告方卸车返还货物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从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从赔偿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以原告配合卸货为条件,赔偿原告的“押车损失”20万元为代价,以寻求向九龙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时获得原告的积极配合。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协议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赔偿协议系其受原告胁迫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拒绝卸货的行为虽对被告权益有损,但该行为不足以构成具有紧迫危险性的要挟,而致被告被迫只能作出协商赔款的意思表示。首先,赔偿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协商订立的,被告本有充分机会选择以诉讼或其他有效途径解决,所以协商赔款是被告的自行选择,而非被迫为之;其次,原告向刘某某主张“押车损失”,不涉及被告,被告没有必要代替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再者,被告有意追偿“押车损失”,表明被告认为其并非最终赔偿者,只是代为赔偿。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赔偿协议书及欠据,系被告综合考量商业风险的基础上,自愿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被告已另向起诉本案原告及九龙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本案赔偿协议书,被告据此向提出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息);二、第三人通辽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北强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河北强盛公司出具的证据1.《河北建投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WW工程风电机组塔筒设备买卖合同(I标段)》一份、证据2.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传真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的赔偿协议书,经本院生效的(2020)内05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经本院生效的(2020)内05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该赔偿协议书及基于该协议书出具的欠据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河北强盛公司支付押车赔偿款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雁 北
审 判 员 张 雷
审 判 员 白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阿如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