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一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付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3民初1130号
原告:**(系死者王彦庆之子),男,1983年1月3日出
生,汉族,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5委****。身份证号:
232326198301034118。
原告:**(系死者王彦庆之女),女,1986年9月20日出
生,汉族,住,住青冈县劳动镇自立村三门周家屯份证号:2323261986********。
原告:王信(系死者王彦庆父亲),男,1942年10月29日
出生,汉族,住,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5委****份证号:2323261942102941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宇,青冈县司法局青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5委72组。身份证号:2323261972********。
被告:石伟东,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青冈镇祥和小区D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231223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一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0691876435。
法定代表人:金连玉,职务:总经理。
住;'>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建兴综合楼iv>
原告**、**、王信与被告付军、石伟东黑龙江一同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宇、被告付军、石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信、被告一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
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74082.02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早7时,被告付军找到王彦庆(已死亡)为其拆扒动迁民房。具体位置是在青冈县××村东侧南北水泥路路西,原马宝山家(现已被征收拆迁)。在拆扒过程中因西侧墙体倒塌将王彦庆砸伤,王彦庆伤后被紧急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付军与死者王彦庆二人所拆扒的民房,系被告石伟东与被告一同公司承包的民房拆扒项目。死者王彦庆是为三被告拆扒民房过程中导致死亡,故此,被告付军、石伟东、一同公司应对王彦庆
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
民币674082.02元。
被告付军辩称,对原告的死亡经过无异议。我与石伟东认识,
我拆扒20000块红砖,价格是1500元。我与石伟东口头约定由
我自己去扒,钱没有给付石伟东。我与王彦庆是朋友关系,我是
找他去帮忙,帮我扒墙体红砖。我们没有约定给钱,到饭时去吃点饭。我与一同公司没有关系,在此起事故中我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石伟东具体没有说拆扒哪块,哪块好扒就扒哪块。我们拆扒时石伟东没有在现场,我们没与石伟东约定拆扒的时间。
被告石伟东辩称,原告王彦庆如何去世被告石伟东并不知情。
拆扒现场实际工作时间是早上七点半,晚上五点,而原告提交的
卷宗王彦庆到拆扒现场时间是早上七点。现场有人进行安全看护
及维护。被告石伟东只和被告付军之间口头约定出卖红砖,并不
认识王彦庆。石伟东与一同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共享出卖红砖
利益;石伟东与付军之间是买卖关系;付军与王彦庆之间是帮工关系,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伟东与王彦庆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拆扒当天王彦庆并不在场,只有付军在现场搬拿红砖,石伟东在现场监督管理,并用机械排除拆扒房屋的障碍物。第二天实际工作时间为七点三十分,在石伟东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七点王彦庆不知何因到拆扒现场,也不知何因导致了伤亡事故。被告石伟东与一同公司不能成为赔偿的责任人,因不存在过错,并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这个拆扒项目是一同公司与青冈县征收局中标后签订的拆除协议书,我与一同公司口头约定出卖红砖,利润双方各一半,一同公司拆扒协议书中的全部拆扒工程都由石伟东负责拆扒。我没有拆迁资质,我是挂靠一同公司,一同公司有拆迁资质。我对购买人付军进行了安全教育告知其在拆扒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整个房屋的主体已经拆扒完毕,只是附属的红砖及半截墙体出卖给购买人,因半截墙体已经不构成对拆扒人存在危险。石伟东雇佣的拆扒工人均有安全帽和安全带,购买红砖方没有安全帽。对雇佣人工进行了投保,但对购买红砖人没有投保,因为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当天被告付军拆扒的红砖地段并不是第一天被告石伟东出卖给付军的拆扒地段。
被告一同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甲方青冈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与乙方被告一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连玉、实际施工人石伟东签订了《青冈县东环路以东北环以北区域房屋残值拆除协议书》,总面积30548.15平方米,总价值412403元。双方约定:乙方残值拆除期限为45天。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进场前应对机械、人员进行投保,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遵守现场的一切规章制度,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责任。2019年4月16日,被告付军与被告石伟东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被告石伟东承包的房屋拆迁区域内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付军20000块旧砖,由付军自行负责拆扒。被告石伟东没有与被告付军约定注意的事项,也没有约定拆扒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由哪方负责,只是嘱咐付军一定要注意安全。2019年4月20日7时左右,被告付军找到王彦庆等人帮他在已被征收拆扒的房屋区域拆扒旧砖。2019年4月21日7时,被告付军来到东郊村东侧南北水泥路路西原马宝山家(已被征收拆迁的房屋)剩余的西侧一面砖墙和连着北侧一块砖墙茬处,开始用撬棍撬北侧墙茬上方的旧砖。这时王彦庆也赶到了,他到墙里边用手推北侧砖墙墙茬,被告付军站在北侧墙茬北侧用撬棍撬中间位置。二人将此墙茬推倒后,西面的砖墙就向东侧倒了,将王彦庆砸到砖墙底下。王彦庆受伤后用120急救车将其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王彦庆死亡。在拆扒房屋墙体过程中,没有现场指挥人员,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治安大队出具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付军、石伟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卷宗材料及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2、医疗费1856.4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医
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付军、石伟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30390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780元
/年÷12×6个月=30390元。向法庭提交王彦庆户口本、火化证、死亡证明一份。被告付军、石伟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抚养人生活费35058.33元,死者父亲王信现年76周
岁,育有三个儿子,根据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21035元/年×5年÷3=35058.33元。向法庭提交被抚养人王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小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付军、石伟东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5、死亡赔偿金583820元,根据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20年=583820元。向法庭提交王彦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小区委员会证明一份、青冈县东城办事处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付军、石伟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429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赔
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和其他费用提交购票凭据3张,分别是**于2019年4月21日回青冈购票凭证一张247元,2019年5月20日、5月30日**离开青冈购票凭证两张182元,合计429元。被告付军无异议。被告石伟认为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7、误工费2528.22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
释,原告**现从事销售工作,按2018年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10日,共1669.17元;原告**按2018年农业标准30926元计算,误工10日,共859.05元,合计2528.22元。被告付军无异议。被告石伟东认为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根据**车票载明的日期及二人的身份证信息,本院对**的误工费60090÷365天×10天=1646.30元、**的误工费30926÷365天×10天=847.29元,合计2493.59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付军无异议。被告石伟东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是侵权纠纷,不应对精神抚慰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因王彦庆是因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不是因不法侵害导致的死亡,因此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拆迁单位和施工单位都需要具备专业资质。一同公司违法将拆迁房屋工程委托给没有拆迁资质的被告石伟东,应对此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伟东将20000块旧砖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付军,并约定由购买人自行拆扒。在被告付军拆扒旧砖过程中,被告石伟东在现场没有派指挥人员,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告诉他在拆扒旧砖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事顶,只是口头告诉购买人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彦庆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告石伟东认为其不能成为赔偿的责任人,不存在过错,并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拆扒现场工作时间是七点半,王彦庆到现场时间是七占,事故当天被告付军拆扒红砖的地段并不是第一天被告石伟东出卖给付军的拆扒地段。因被告石伟东的辩解与青冈县治安大队行政案件卷宗中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付军找王彦庆帮工,在明知王彦庆正在用手推墙时,应提醒王彦庆注意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付军没有履行提醒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在推墙扒砖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彦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56.47元;2、丧葬费3039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5058.33元;4、死亡赔偿金583820元;5、交通费429元;6、误工费2493.59元。以上合计654047.39元。王彦庆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石伟东赔偿654047.39元×20%=
130809.47元;由被告付军赔偿654047.39元×30%=196214.21元,由被告一同公司赔偿654047.39元×30%=196214.21元;王彦庆自己承654047.39元×20%=130809.47元。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信130809.47元;
二、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信196214.21元;
三、被告黑龙江一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王信196214.21元;
四、驳回原告**、**、王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三原告负担1179元,由被告石伟东负担1023元,由被告付军负1534担元;由被告黑龙江一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4(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