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4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鸣,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鸣和高永春、上诉人艺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决艺锦源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477,37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艺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14,568.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向金申公司支付12,000元系违约金,不应从货款中扣除。***于2018年12月31日与金申公司对帐后形成了对帐单,确认了欠货款为477,370元,因此艺锦源公司所应承担的货款数额应为477,370元。关于本案的违约金,***代表艺锦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违约金应当按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按每月2%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艺锦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435,800.0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付违约金26,910.65元;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金申公司先开具发票或同时履行。事实和理由:一、我们双方合同约定是含16%的增值税价格,现增值税已降为13%,总价款应由1,143,370元变更为1,113,800.08元,减去已支付的678,000元,应付货款4,358,000.08元,违约金也应相应减少,违约金也应开具发票。二、艺锦源公司自2017年起已支付货款678,000元,超过货款总额的50%,但金申公司一直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我们认为金申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至少先开具已付款的发票,或双方同时履行开具发票支付货款义务。依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金申公司针对艺锦源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艺锦源公司针对金申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金申公司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金申公司、艺锦源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认可艺锦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金申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确认的合同书,承诺书合法有效;2.当庭变更要求判令艺锦源公司支付货款477,370元,支付违约金114,568.8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以月利率2%计算12个月),以及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当庭变更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艺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金申公司开具1,143,37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20日,金申公司与艺锦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供方(金申公司)向需方(艺锦源公司)供应型号为De5001.6mpa的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1400米、单价620元/米、金额868,000元,型号为De500的电熔直接80只,单价620元/只,金额49,600元,以上合计917,600元,含16%增值税;交货期: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应及时安排生产,供方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后开始供货;交货地点:阜康市施工现场,满足货车通行条件;运费承担: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产品包装:管材无包装;交货确认及验收:货到交货地点后,在需方收到后应对货物进行验收,需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三日内书面提出并得到供方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需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清全款,无质保金;违约责任:需方如临时调整工程量计划,应提前书面通知供方,因未通知供方所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需方承担。金申管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亮、艺锦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金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艺锦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917,600元。艺锦源公司仅向金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15日,艺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鑫远景广告装饰装潢部与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17,600元,以上两份合同内约定的产品均为本人使用,由本人负责支付货款,现已支付408,820元,余款508,780元以新疆轩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两张延期支票方式支付,票号14,401,834,金额30万元,到期时间:2018年9月15日,票号14,401,835,金额21万元,到期时间2018年12月30日,本人保证支票到期后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能收到票面金额货款。如未收到,本人将代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鑫远景广告装饰装潢部偿还以上欠款,并承担欠款部分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也可以直接起诉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鑫远景广告装饰装潢部,要求偿还欠款及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并签字确认。2018年9月21日和10月25日,***分别向金申公司的经办人代亮银行卡各转款6000元,合计1.2万元。对此,金申公司认为系***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违约金,但***的代理人认为是给付的货款。2018年9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向金申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两张,均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做退票处理。2018年12月31日,金申公司与***对账确认尚欠金申公司货款477,370元未付。事后,金申公司索要以上剩余货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庭审中,金申公司以收到的货款全部系由***支付的为由,拒绝给反诉人艺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金申公司与艺锦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庭审查明,金申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艺锦源公司交付了价值917,600元的货物,且艺锦源公司也认可系其公司拖欠金申公司货款477,370元未付,涉案合同应由合同相对方艺锦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477,370元的责任。2018年8月15日***向金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说***在承诺书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均系其本人使用,应由其负责支付货款,但同时也承诺在***交付给金申公司的转账支票不能清偿货款时,可由其代为偿还,并承担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还说明可以由金申公司直接起诉艺锦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根据该承诺书所表述的内容,结合***既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又系涉案项目劳务分包人的身份关系,以及金申公司对***关于其出具承诺书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可视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艺锦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权,其向金申公司出具的涉案承诺书系履行艺锦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艺锦源公司承担,但***在承诺书中自愿认可的保证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认可在出具承诺书后,其又向金申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和10月25日给付两笔钱,合计1.2万元,说明金申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2018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说***关于已过保证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主合同义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认为是从合同义务。就本案来讲,艺锦源公司已认可收到了金申公司交付的价值917,600元的货物,说明金申公司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艺锦源公司则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况且,涉案合同亦明确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所以说艺锦源公司关于金申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当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金申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代亮认可在***出具承诺书后,又收到其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针对该款,在金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可视为是***支付的涉案货款,故该1.2万元应从金申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477,370元中扣除。据此,艺锦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465,37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虽说***在其承诺书中认可如逾期未付款,则自愿承担欠款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但因金申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视为其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结合艺锦源公司对违约的抗辩,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将金申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4.75%的1.3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里所指的单证应包括涉案双方争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买卖关系中的交易习惯,也就是说无论是主合同义务,还是从合同义务,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因此,在艺锦源公司向金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5,370元后,金申公司即应向艺锦源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艺锦源公司要求金申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一、2018年7月20日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8年8月15日***向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二、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36.60元(465,370元×4.75%×1.3倍×1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同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违约金(以本条表述计算方式为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向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465,370元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金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代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表五张;金申公司自行整理打印的***承诺付款、支付利息及对账时间顺序表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于2018年9月21日、10月25日分二次向金申公司支付12,000元系违约金;***向金申公司支付货款并做了承诺,在支付了12,000元的违约金后出具对帐单,确认尚欠货款477,370元的事实。
艺锦源公司经质证,对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并联性不认可,认为2018年9月21日打款人是高钰钰,与本案无关。对于金申公司自行整理打印的顺序表三性均不认可。
***质证意见与艺锦源公司一致。
本院对于上述金申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曾于上述时间转款共计12,000元,并备注为利息。对于金申公司自行打印的顺序表可以看作是对本案案件事实的罗列,不具备证据的性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申公司与艺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由***向金申公司支付的1.2万元是否为违约金、金申公司所主张剩余违约金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计息;二、艺锦源公司所称应当先由金申公司开具发票,再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应给付的货款具体数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于一审中自述曾于2018年9月21日、10月25日向金申公司转款1.2万元万元,该自述与金申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单信息吻合。因该转帐信息备注用途为“利息”,故该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向金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艺锦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申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金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若双方约定过高经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认定违约金为4.75%的1.3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故金申公司在本案主张违约金应为17,477.6元(477,370元×4.75%×1.3倍×1年-12,000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艺锦源公司提出的应当先由金申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金申公司与艺锦源公司未在合同中就开具发票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艺锦源公司以金申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支付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双方未就开票问题进行约定时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有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艺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申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2018年7月20日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8年8月15日***向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77.6元(477,370元×4.75%×1.3倍×1年-12,000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同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违约金(以本条表述计算方式为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向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477,370元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05.49元、一审邮寄送达费220元,均由艺锦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李 艳
二 ○ 二 ○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美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