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3550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钦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被告艺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30元(5130元/月×11月);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71元(54407元/12月×8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610元(54407元/12月×1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4.5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4407元/12月×月=81610元);8、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9、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4280元[120元/天×(29天+90天)];10、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9234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5130元/月×18月);1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3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5130元/月×11月);1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20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5130元/月×4月);1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各项社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薪513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日原告受工伤,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拒不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裁决、新市区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残级别为捌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30日下达《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有误,工资等计算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艺锦源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认可。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2100元每月计算;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数额计算;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有票据,我方认为合适就认可;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如果有票据,我方就认可;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到外地就医才有交通费,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方承担的,这项请求不认可;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对于第八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对于第九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票据我方不认可;对于第十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对于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是2014年7月到我公司上班的,做临时工天结天算,原告2014年10月3日受伤后再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是到2015年2月1日,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事实理由不应当支付;对于第十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第十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缴纳社保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7月-2015年2月1日。
被告艺锦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锦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30元;2、艺锦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71元;3、艺锦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10元;4、艺锦源公司不支付**医疗费94.5元;5、艺锦源公司不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6、艺锦源公司不支付**交通费2400元;7、艺锦源公司不支付**护理费81610元;8、艺锦源公司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9、艺锦源公司不支付**营养费14280元;10、艺锦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340元;11、艺锦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430元;12、艺锦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520元;13、艺锦源公司不为**缴纳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艺锦源公司提供的只是短期临时零工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是日结日清,双方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劳务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受伤,原告积极进行求助,至此,双方的劳务关系就终止了;因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基础,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仲裁裁决也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被告艺锦源公司的起诉辩称,乌高(新)劳仲2015第094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驳回艺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艺锦源公司招用原告**为其乌鲁木齐市西山榆泉南路工地提供绿化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艺锦源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被告艺锦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160元。2014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从西山榆泉南路工地乘坐三轮车前往另一工地途中,因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因活动不便,需陪护壹人;……6、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受伤之后再未给被告艺锦源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月,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月。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绿化工中价位为2100元/月,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绿化工中价位为2167元/月。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艺锦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艺锦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艺锦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艺锦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艺锦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3日上述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3日原告**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材料费等医疗费94.5元。2016年2月1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2016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再次鉴定结论为:“1.伤残级别:捌级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16年4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艺锦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又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30元(5130元/月×11月);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71元(54407元÷12个月×8月);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10元(54407元÷12个月×18个月);4、支付医疗费94.5元;5、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6、支付交通费2400元;7、支付护理费84610元(54407元÷12个月×18月);8、支付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9、支付营养费14280元[120元/天×(29天+90天)];10、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2340元(5130元/月×18月=92340元);1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30元(5130元/月×11月);12、支付经济补偿金20520元(5130元/月×4月);13、补缴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社保费用。2016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4.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754.4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522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1886元;九、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被告艺锦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乌高(新)劳仲[2015]第094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般缴款书(收据)、付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被告艺锦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对于原告**和被告艺锦源公司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何时建立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该计算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作出的)2016年3月26日;被告虽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相应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理,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入职时间等方面相关证据,结合原告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基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30元(5130元/月×11月),因原告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捌级,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2013年11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3日即受伤,对于原告本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51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工资标准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绿化工中价位2100元/月和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绿化工中价位2167元/月作为原告相应年度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03元[(2100元/月×2个月+2167元/月×9个月)/11个月×11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71元(54407元/12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10元(54407元/12月×18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8个月计发。本案原告**主张2016年3月26日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可以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4407元/12月计算,因高于该平均工资缺乏依据,故本院按4451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445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4451元/月×18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4.5元,因原告提交了治疗其工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亦未向原告支付其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24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交通费用限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而原告并未提供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161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因原告**医嘱仅2014年11月1日出院休息叁月期间要求陪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参照原告住院期间的乌鲁木齐市上年度(即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1886元(3962元/月×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住院29天,乌鲁木齐市现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4280元[120元/天×(29天+90天)],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相应的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234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5130元/月×18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日受工伤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应按照原告受工伤前的2014年平均月工资标准计发;因原告本人的月工资标准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应参照同期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绿化工中价位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68元(2167元/月×4个月),但被告答辩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数额11886元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3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5130元/月×11月),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10月3日受伤后再未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10月3日受伤后再未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10月3日之后并不存在被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劳动报酬)的基础,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罚金,并非劳动报酬,法律设立该制度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2016年4月才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20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5130元/月×4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亦应依法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过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乌高(新)劳仲[2016]第643号劳动仲裁案件中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各项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补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系按月缴纳,且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03元;
二、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
三、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
四、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4.5元;
五、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11886元;
七、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
八、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1886元;
九、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十、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
速 录 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