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5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亮,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亮、高永春,被告***、艺锦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确认的合同书,承诺书合法有效;2.当庭变更要求判令被告艺锦源公司支付货款477370元,支付违约金114568.8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以月利率2%计算12个月),以及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当庭变更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金申公司与被告艺锦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后,由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1.76万元货物,合同的经办人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涉案合同的货物系其本人使用,余款508780元由其负责向原告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由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出的远期转账支票,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1万元。同时约定如到期未收到货款,由***偿还欠款并承担欠款部分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另外约定原告也可以直接起诉艺锦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及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7370元未付。而被告前期给付的两张远期转账支票,也因支付密码错误不能兑付。致使所欠货款477370元至今不能付清。
被告***辩称,我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仅仅系被告艺锦源公司在阜康市的劳务分包人。由于艺锦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完工后,一直到目前都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款,原告金申公司的经办人代亮找到***要求提供担保,***为配合工作在代亮提前准备好的承诺书签字,对利息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更无权代表艺锦源公司作出承诺。当时的本意是***对所欠货款提供保证,但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另外,原告是自2017年就开始供货的,而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文中虽有先付款后发货的表述,但实际是根据工程需要再提货,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收到工程款再支付剩余货款。何况,在买卖关系中,一般是先给付发票再支付货款,且原告也承诺给付发票,但其在收到艺锦源公司大部分货款后,一直没有拿到发票才拒绝支付后续货款。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也高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艺锦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承诺书也不是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况且,***也无权代我公司作出超过合同约定的承诺。我公司自2017年起就支付了66.6万元的货款,超过了总货款的50%,但原告一直未给付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我公司才拒绝支付后续货款,这也是行使法定的不安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现只要原告给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因此,特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金申公司开具114337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金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与反诉人艺锦源公司并没有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而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主合同是买卖合同,在我公司已向反诉人艺锦源公司供货的情况下,其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反而以开具发票附随义务为借口拒绝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何况依据交易习惯,一般的交易都是在付清货款后才开具发票,反诉人在没有付清货款之前,我公司有权拒绝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根据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艺锦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艺锦源公司)供应型号为De5001.6mpa的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1400米、单价620元/米、金额868000元,型号为De500的电熔直接80只,单价620元/只,金额49600元,以上合计917600元,含16%增值税;交货期: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应及时安排生产,供方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后开始供货;交货地点:阜康市施工现场,满足货车通行条件;运费承担: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产品包装:管材无包装;交货确认及验收:货到交货地点后,在需方收到后应对货物进行验收,需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三日内书面提出并得到供方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需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清全款,无质保金;违约责任:需方如临时调整工程量计划,应提前书面通知供方,因未通知供方所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需方承担。原告金申管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亮、被告艺锦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艺锦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917600元。被告艺锦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15日,被告艺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鑫远景广告装饰装潢部与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17600元,以上两份合同内约定的产品均为本人使用,由本人负责支付货款,现已支付408820元,余款508780元以新疆轩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两张延期支票方式支付,票号14401834,金额30万元,到期时间:2018年9月15日,票号14401835,金额21万元,到期时间2018年12月30日,本人保证支票到期后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能收到票面金额货款。如未收到,本人将代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鑫远景广告装饰装潢部偿还以上欠款,并承担欠款部分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也可以直接起诉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鑫远景广告装饰装潢部,要求偿还欠款及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并签字确认。2018年9月21日和10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经办人代亮银行卡各转款6000元,合计1.2万元。对此,原告认为系***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违约金,但***的代理人认为是给付的货款。
2018年9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两张,均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做退票处理。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7370元未付。事后,原告索要以上剩余货款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金申公司以收到的货款全部系由***支付的为由,拒绝给反诉人艺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企业对账函、延期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申公司与被告艺锦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金申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艺锦源公司交付了价值917600元的货物,且被告艺锦源公司也认可系其公司拖欠原告金申公司货款477370元未付,涉案合同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艺锦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477370元的责任。
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金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说被告***在承诺书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均系其本人使用,应由其负责支付货款,但同时也承诺在***交付给原告金申公司的转账支票不能清偿货款时,可由其代为偿还,并承担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还说明可以由原告金申公司直接起诉被告艺锦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根据该承诺书所表述的内容,结合***既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又系涉案项目劳务分包人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金申公司对被告***关于其出具承诺书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可视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具有被告艺锦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权,其向原告金申公司出具的涉案承诺书系履行被告艺锦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艺锦源公司承担,但***在承诺书中自愿认可的保证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认可在出具承诺书后,其又向原告金申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和10月25日给付两笔钱,合计1.2万元,说明原告金申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2018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说被告***关于已过保证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主合同义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认为是从合同义务。就本案来讲,被告艺锦源公司已认可收到了原告金申公司交付的价值917600元的货物,说明原告金申公司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则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况且,涉案合同亦明确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所以说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当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金申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代亮认可在***出具承诺书后,又收到其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针对该款,在原告金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可视为是***支付的涉案货款,故该1.2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477370元中扣除。据此,被告艺锦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46537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虽说被告***在其承诺书中认可如逾期未付款,则自愿承担欠款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但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视为其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对违约的抗辩,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将原告金申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4.75%的1.3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里所指的单证应包括涉案双方争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买卖关系中的交易习惯,也就是说无论是主合同义务,还是从合同义务,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因此,在被告艺锦源公司向原告金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5370元后,原告金申公司即应向被告艺锦源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反诉原告艺锦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申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36.60元(465370元×4.75%×1.3倍×1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同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违约金(以本条表述计算方式为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143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465370元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9.69元,以及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5079.69元由被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元,由原告新疆金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