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双方劳务关系的产生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临时性零工劳务,劳务费日结日清,原、被告双方主体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原告只是按照约定完成任务即可,原告不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工作,而是以其本人名义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任何形式要件,高新区仲裁委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机械套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由原告单位招用,并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指派前往工地提供劳动。被告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双方已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被告实际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招用被告**为其乌市西山榆泉南路工地提供绿化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094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招用被告**提供劳务,按日结清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此证实。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按日结算工资报酬的财务凭证。故此,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依法查明,被告在提供用工过程中接受原告单位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形成较稳定、持续性用工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