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84民初1523号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温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再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王建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生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生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生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钢材款289352元,逾期付款损失77596.97元(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至2017年9月7日按年利率6.31%计算51个月)共计366948.97元。2017年9月7日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3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6月为被告鹏程公司承包、被告王建新实际施工、孙文和负责接收施工材料的地中海阳光小区建筑工地供应钢材,二被告累计欠钢材款289352元,逾期付款损失77596.97元,二被告未及时给付此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鹏程公司不认识王建新,即便像原告所说王建新是挂靠鹏程公司,其挂靠合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是挂靠合同鹏程公司并不知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鹏程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新未作答辩。
原告建生建材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入库单四份,欠据二张,证明送钢材的明细及所欠款项。证据2.孙文和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收料员是孙文和,所收钢材是王建新所用,用于其建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入库单四份、2013年4月17日欠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王建新欠钢材款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欠据为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王建新或王建新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此批钢材送至被告王建新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王建新实际施工的地中海阳光小区建筑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建新的会计王慧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款金额为621173元。2013年5月5日、9日、21日被告王建新工地工作人员孙文和在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名,欠款金额为51038元、31314元、19625元、34807元。被告王建新已给付钢材款510844元。被告王建新尚欠原告钢材款24711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新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王建新处,被告王建新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及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新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关于欠钢材款数额,因2013年5月23日欠据为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王建新或王建新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此批钢材送至被告王建新处,故此笔钢材款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王建新欠原告钢材款为247113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王建新欠原告钢材款为247113元,2013年4月17日欠据中有利息98829元,此笔款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庭审中要求按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建新挂靠被告鹏程公司,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建生建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钢材款247113元,逾期付款损失34787元(按照本金148284元,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至2017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2017年9月7日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8109元,由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钰
审判员 杨海鸥
审判员 孙国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