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新街路。
法定代表人:姜再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烟草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北67号。
法定代表人:郑泽国,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6451元及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98%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时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公司万和名苑小区1#、7#、8#、9#、10#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被告住建局在担保处盖章;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公司万和名苑小区2#、3#、4#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被告住建局在担保处盖章;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验收单,双方认定两个工程价款合计926451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6451元及利息,后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未给付此款,被告住建局作为该工程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索款无望求助法律救济,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依法索回全部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440000元和410000元,这仅仅是合同价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具体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施工图为准。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施工图,与被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施工部位以及施工内容。**公司认为,双方的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确定给付时间。原告主张**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436451元及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98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债务止,这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不单单是被告**公司一家的工程,还有政府的相应市政工程,双方应与政府一同结算,确定双方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才能确定欠付事实,确定欠付事实之日起,承担给付违约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其陈述事实错误,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仅是逾期给付的违约赔偿,而不应以利息计算,计算标准不明。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住建局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
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住建局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应当由原告出具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否则无法认定原告起诉数额是否符合事实情况。三、**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款项为代征资金及房屋征收款,该款项为专款专用,请法院判决后先执行**公司资产。四、在合同中,住建局签订的是担保方,住建局作为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建局参与到合同中,是为了化解上访矛盾,协调原告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鹏程公司就其承包施工的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提供施工图并与**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两份《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万和名苑2#3#4#楼配套工程,包括:雨水排水系统、道路基层土方开挖平整,砂石垫层铺设。另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万和名苑1#7#8#9#10#楼配套工程,包括:雨水排水系统、道路基石土方开挖平整、砂石垫层铺设,环卫路东西两侧现有门市房台阶砌筑。具体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施工图为准。工程造价为410000元。而原告并未施工该合同约定的配套工程全部内容,亦未提供施工图与**公司进行决算,原告
在本诉中,仅以双方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确定的440000元和410000元系全部合同内容的价款,应当扣除其未施工部分。同时**公司主张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时请求依法裁定将正在适用的简易审理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以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按照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8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价款为850000元,后对增加的工程又进行了现场签证,为76451元,以上合计926451元。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公司共同验收确定并对工程验收单签字盖章确认。**公司同意拨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的争议问题。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代征资金付款协议》,明确了所欠工程款如何支付。**公司主张的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是无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公司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工程质量价款有争议的问题,其提出的反
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反诉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鹏程公司工程款436451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住建局是否应当对上述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是否应当予以准许。
原告鹏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定如下:证据1.《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份、现场签证8份、工程验收单1份、《房屋代征资金付款协议》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公司,就万和名苑1#7#8#9#10#楼配套工程,2#3#4#楼配套工程,签订《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住建局为担保人。原告与**公司就增加工程分别签订了8张现场签证单。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验收单。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签订《房屋代征资金付款协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工程验收单和现场签证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验收单和现场签证单签字的是监理工程师而非**公司的现场工程技术人员,不符合要求,原告有与监理工程师存在恶意串通制作虚假价款的意图。本院认为,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可以公章代替法人意
志,被告**公司已在工程验收单和现场签证单上盖章,视为对工程验收单和现场签证单的认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监理工程师存在恶意串通,对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向宁安市财政局调取的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财政局向住建局拨付的**公司房屋代征补偿款明细表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财政局向住建局拨付的**公司房屋代征补偿款的金额及剩余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定如下:《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份(复印件)。**公司以此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结合原告举示的工程验收单、《房屋代征资金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住建局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定如下:证据1.关于宁安市万和名苑小区5号楼、6号楼请款书1份,关于拨付房屋代征补偿资金的请示1份,汇划业务凭证9份;证据2.宁安市万和名苑小区请款书1份,汇划业务凭证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财政局向住建局拨付的**公司房屋代征补偿款明细表相一致,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
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住建局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万和名苑1#7#8#9#10#楼配套工程,包括:雨水排水系统、道路基层清理、垫层铺设,环卫路东西两侧现有门市房台阶砌筑。具体工程量以甲(**公司)乙(鹏程公司)确定的工程施工图为准。工程价款41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8月26日,原告鹏程公司与**公司签订《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住建局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万和名苑2#3#4#楼配套工程,包括:雨水排水系统、道路基层土方开挖平整、砂石垫层铺设。万和名苑1#楼南侧门市台阶、人行道铺装及停车场沥青路面工程。具体工程量以甲(**公司)乙(鹏程公司)确定的工程施工图为准。工程价款44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两份合同都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末结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公司)不按约定日期结清工程款,则由担保方(住建局)结清甲方(**公司)所欠乙方(鹏程公司)工程款”。
被告**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就增加的工程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0日、2018
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8张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项目和金额等,原告及**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监理工程师秦绍良在**公司盖章处签字。2018年10月21日,**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单中载明合同价款:850000元,现场签证:76451元,合计926451元。甲方(**公司)验收意见处手写:同意拨付工程款。有原告、**公司双方签字盖章。2020年12月1日,原告、**公司、住建局三方签订《房屋代征资金付款协议》,写明:原告在2018年对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住建局)通过零余额账户收到财政拨入的乙方(**公司)房屋代征补偿金,或者其他资金拨付636451元(其中包括诉讼费9552元),甲方(住建局)视情况可分两个时间段付款。乙方(**公司)同意应该拨入到该公司账户的房屋代征资金直接拨付给丙方(鹏程公司),用于支付丙方(鹏程公司)的工程款及农民工资使用。三方协议签订后,已从零余额账户拨款200000元给付原告,剩余426451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4.2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原告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两份合同共计工程价款为850000元,验收时**公司又对现场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价款为76451元。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且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和2020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因此,**公司请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公司要求原告出示施工图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进行结算金额为636451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原告要求被
告**公司给付436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称,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中包括市政工程,需要与政府一同结算,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何处属于市政工程,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2018年8月签订万和名苑小区配套施工合同,又在2018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验收单,被告**公司在验收意见处手写:同意拨付工程款。视为对原告承建工程验收合格,一般情况下,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本案中,2018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对工程价款和签证价款都予以认可,视为被告**公司对万和名苑小区配套工程已完成了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自签订工程验收单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是以本金42645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为1688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4264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
率4.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房地产公司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8%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费9552元,后协商按10000元给付,在2020年12月1日房屋代征资金付款协议写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10000元的诉讼费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是国家机关,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如**公司不按约定日期结清工程款,则由担保方住建局结清**公司所欠鹏程公司工程款。住建局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
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对原告而言,选择保证人时应当负有谨慎义务,除了审查保证人的清偿债务能力,还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住建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有法律规定,原告对担保主体资格没有审查,则属于主观有过错,对于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就住建局而言,国家机关相对一般经济主体在作为保证人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观认知要求要高些,国家机关有义务知道或者了解法律法规,住建局作为保证人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则应认为其对担保无效有过错。因此,住建局作保证人导致担保无效,原告与住建局均有过错,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住建局辩称,零余额账户中的资金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费,不应当给付原告。本院认为,用零余额中的资金向原告付款,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住建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451元,利息16880元;自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426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4.25%的标准计算至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7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向英
审 判 员 杨海鸥
审 判 员 秦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
靖宇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