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84民初1733号之一
原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再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财,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金升,经理。
被告:宁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郑泽国,局长。
原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二被告私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5032元,由原告宁安市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瑞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