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琼雅轩通信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通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6402号
原告: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瑾,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口市西路海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358496031。
法定代表人:符亚七。
被告:符亚七,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原告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保理公司)与被告*****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公司)、符亚七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达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琼**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250元、逾期利息29,183.33元(以各笔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自2021年3月11日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实际以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20.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符亚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琼**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HQFP20191224182734005385),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琼**公司将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对同意受让的应收账款依照保理合同约定进行受让,并提供保理服务,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24日符亚七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符亚七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琼**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2)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理合同签订后,琼**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ZRSQ20201210110218005385、ZRSQ20201210113604005385、ZRSQ20201210115055005385、ZRSQ20201210120131005385、ZRSQ20201210122027005385、ZRSQ20201210124546005385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书项下拟转让债权总额分别为:71,597.36元、101,013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完毕后,原告出具编号为SHYJ20201210110218005385、SHYJ20201210113604005385、SHYJ20201210115055005385、SHYJ20201210120131005385、SHYJ20201210122027005385、SHYJ20201210124546005385的《应收账款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约定,原告分别以65,000元、101,000元、97,000元、93,000元、90,000元、54,000元的金额受让上述债权,保理融资最长期限为90天,保理融资利率年化15.4%,逾期利率年化20.4%。审核通过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向琼**公司支付上述保理融资款,共计500,000元。但截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保理融资本金500,000元、利息19,250元、逾期利息29,183.33元。综上,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违反了《保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融达保理公司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诉讼案件合作协议》、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委案清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融达保理公司与琼**公司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了一份《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琼**公司自愿按本合同约定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融达保理公司,融达保理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琼**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等国内保理服务。(2)琼**公司无需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融达保理公司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且无需开立回款专户及通知主债务人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回款账户。(3)融达保理公司为琼**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度及合作额度有效期,以融达保理公司通知为准,该保理融资最高额度为循环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4)《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琼**公司应收账款形成后,琼**公司可向融达保理公司提交附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转让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融达保理公司经审查同意的,出具附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商核准意见》作为合同附件是涉案保理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保理融资款应支付至琼**公司指定收款账户。(5)琼**公司可在融达保理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长期限内随时申请还款,但不得早于保理融资最短期限;融达保理公司自发放保理融资款之日起向琼**公司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最长期限到期之日琼**公司未足额还款的视为逾期;融达保理公司有权自保理融资最长期限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未偿还金额的逾期利息,直至琼**公司清偿完毕为止;保理融资利率和逾期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保理融资利率和逾期利率以融达保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商审核意见》为准。(6)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双方需签署或任何一方需出具的相关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可使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与出具;相关文本的发送方、接收方、文本内容、发送以及接收的时间等以融达保理公司相关业务系统留存为准;留存在融达保理公司相关业务系统的数据电文可作为证据提交,并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
2.2019年12月24日,符亚七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向融达保理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全部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2)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如保理融资业务通过债权人系统完成,相关信息以债权人系统留存数据为准;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所有其他合理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涉案保理协议有效期间内发生的任一单笔业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3.涉案保理协议签订后,琼**公司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出具了六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琼**公司依涉案保理协议约定,向融达保理公司申请转让案涉商业发票/贷项清单相关的应收账款,包括与之相关的全部担保权利和从属权利,并申请保理融资;申请书内亦载明应收账款对应有七张发票信息,包含有买方名称、发票号以及应收账款金额,七张发票总金额为572,610.36元。
4.融达保理公司收到琼**公司出具的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后,经审核后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出具了一份《应收账款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琼**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融达保理公司同意按涉案保理协议的约定,受让《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内载明的应收账款,同意受让应收账款金额572,610.36元,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年化保理融资利率为15.4%,年化逾期利率为20.4%,保理融资最短期限为1天,最长期限为90天。
5.2020年12月10日,融达保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琼**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该笔款项摘要为融资款。
6.原告述称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7.融达保理公司提供了《诉讼案件合作协议》、委案清单以及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融达保理公司与琼**公司双方签署的《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其附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融达保理公司已按约向琼**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共计5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琼**公司未按约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融达保理公司诉请琼**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中载明融资期限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分别为15.4%/年、20.4%/年。故融达保理公司要求琼**公司融资期限内按15.4%/年、超过融资期限的按20.4%/年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收账款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中载明最长融资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涉案保理融资款的融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经核算,涉案保理融资款融资期限内利息应为19,250元(500000×15.4%÷360×90)。超出融资期限期间的逾期利息琼**公司应当按年利率20.4%的标准继续向融达保理公司支付。
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担保费7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和担保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符亚七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符亚七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融资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符亚七对琼**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符亚七应对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亚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琼**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利息19,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4%的标准,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符亚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通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亚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保全费3,277元,上述共计12,591元,由被告*****通信有限公司、符亚七负担12,523元,由原告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68元,原告已预交的12,5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2,523元,被告*****通信有限公司、符亚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52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练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