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32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达,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4号。
法定代表人:马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工业园经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途,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2020)甘06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及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昊川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保全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工业园××道××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0××9号、第0××0号工业用地,青岛中院为上述两宗土地的首封法院,武威中院在执行该土地款时,除扣除法定优先债权外,应将剩余款裁定归其所有。对土地的查封及于地上建筑物,因此对该土地上房屋所拍卖的33740784元价款不应全部抵顶给其它债权人,扣除优先债权后的剩余价款应归其所有。加工安装费属于工程款范畴,与金塔公司享有同等优先权,故应保障其债权优先受偿。武威中院以物抵债时违反法定程序,无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该裁定。
武威中院查明,2018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将宝林公司位于武威市工业园××路(青啤大道)4号13429.5平方米(东至金沙路,南至五和路,西至宝林公司,北至八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武国用(2013)第0××0号),库房(武房建凉州区字第2××1号3幢仓储1层1号)1幢、东门房(武房建凉州区字第20140025号5幢值班室1层1号)1幢、电动伸缩门1个、铁栅栏围墙460米、防护墙170米所有权归武威农商行抵偿案款。
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将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工业园××路(青啤大道)4号23310平方米(东至武威农商行,北至八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西至公租房,南至五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武国用(2013)第0××0号(7670.5平方米)、第069号(15639.5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主车间、辅助车间、铁栅栏围墙491米、防护墙268米、消防水池、公租房南侧直至青啤大道10米宽的通道等(公租房除外),交付金塔公司抵偿案款,以及(2016)甘06执17号案件工程款本金及部分违约金。抵顶后,两案均未履行完毕。宝林公司上述土地中仍有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租房)未处置。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因武威农商行与宝林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武威中院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工业园××道××号[武国用(2013)第0××9号、第0××0号]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1月9日,因昊川公司与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中院查封了宝林公司上述土地。2014年9月26日,宝林公司将上述土地向武威农商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武威中院认为,虽然青岛中院是案涉土地的首封法院,但该院自2015年1月9日查封,至武威中院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的三年多时间,对所查封土地未作处置。金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在案涉土地修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该建筑物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裁定给金塔公司抵顶案款,符合法律规定。武威农商行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关于昊川公司加工安装费也属于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建设工程款才具有优先受偿权。宝林公司应向昊川公司给付的是电器设施设备安装费、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并不是建设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宝林公司上述土地中仍有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租房)未处置,昊川公司可申请青岛中院对上述财产评估拍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综上,(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昊川公司异议请求。
昊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0)甘06执异7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宝林公司名下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首查封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在变价后,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武威农商行与宝林公司的抵押债权共计1000万元,而(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以11421941.76元将土地及部分地上建筑物抵偿给武威农商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宝林公司欠金塔公司工程款仅为250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金塔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为2500万元,而(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书以流拍价30122012元抵偿了金塔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首查封债权人的权利。综上,昊川公司请求撤销(2020)甘06执异7号裁定书、(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书、(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除对武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昊川公司向武威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该公司债权本金6766835.86元。2017年10月30日,就拍卖宝林公司名下房地产,青岛中院致函武威中院,函请依法处理该院申请执行人昊川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李春香两案。
还查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44045956.42元流拍(其中两宗土地保留价为10305176元),武威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将13429.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11421941.76元抵顶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行部分债权(债权本金40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将233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30122012元抵顶申请执行人金塔公司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工程款为2500万元,加垫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750万元共计32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昊川公司对案涉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武威中院在执行中对武威农商行及金塔公司优先债权数额的认定。青岛中院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首封法院,武威中院应依法履行对执行标的物移送程序,并明确昊川公司是否具有优先权,但本案缺少上述程序,武威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昊川公司关于优先权的异议,事实根据不足。昊川公司对武威农商行、金塔公司优先权数额提出异议,武威中院异议裁定在对此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驳回昊川公司异议请求,亦欠妥当。武威中院(2020)甘06执异7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执异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维奇
审判员 刘珈懿
审判员 田 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