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302民初4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5日,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杰,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5号。
负责人:赵宏。
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志珍
人民陪审员 李雪艳
人民陪审员 马彩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