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市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宝星里(原区绒毛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市。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建筑公司)、**三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金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三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姜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及事实性质认定错误。**既是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属典型的人格利益混同。第一,其与**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长泰绿洲家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任经理,全面负责,**1任副经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项目实行工作例会制度,决定合作项目所涉的一切事宜。可主体工程竣工后,**将**1赶出工程项目部,不让其参与与工程有关的任何事宜,也再未与金塔建筑公司、三叶房地产公司等协商处理此事,而是独自操作工程后期的一切事宜,包括辅助工程协议签订、工程付款、第三方审计等,**的上述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此次诉讼中,金塔建筑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由**提供,**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对对方提出的要求和证据都予以认可,严重损害其利益。一审法院却认定“**虽与**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同时也在金塔建筑公司任职,其个人参与合作项目与作为金塔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的错误认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处理本合作事宜中的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的约定,长泰绿洲家园项目事实上由**、**1、**、**借用三叶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双方约定项目开发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1、**、**承担,故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应共同向金塔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管三叶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该合同内容违背了该解释“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实质要求。本案主合同有**、**1、**的签字,且计价方式为按测绘部门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约定的计算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对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却没有履行该职责。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只有三叶房地产公司的签章而无其法定代表人签章,更没有任占先等人的签章和认可,三叶房地产公司据此单方委托作出审计报告,因三叶房地产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就让其承担责任,不仅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对证据有效与否和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程序上也有明显瑕疵。第一,三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甘肃昊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智公司)受三叶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市长泰绿洲家园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并未提供昊智公司是否具有工程决算审计资格的证据,且审计报告只有一名造价师具名。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全体当事人一致选择审计或鉴定机构,并对鉴定的材料质证认可后才可进行审计或鉴定。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效力。第二,既然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属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与三叶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金塔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该案涉及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取得**、**1、**的认可并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报告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四、一审法院遗漏**、**1、**的请求和抗辩,对工程总价款及利息认定错误。一审时其提出工程款总价包含消防工程价款,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属消防工程已经建设并经验收投入使用,总价款不能确定,不应支持对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1、**给金塔建筑公司支付利息990653.83元错误。
金塔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人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由三叶房地产公司和金塔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塔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之说。至于合伙关系,是**和**等人及三叶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金塔建筑公司只和三叶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其他利益冲突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系金塔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等人为尽快完工,要求金塔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数额是**和**等人与金塔建筑公司共同确定的。关于鉴定问题,就外网部分鉴定项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当庭陈述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存在不允许鉴定问题。关于消防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综上,**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叶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一、三叶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塔建筑公司,工程所有手续都是由金塔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都发生在三叶房地产公司和金塔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三叶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塔建筑公司,也是经**、**1、**、**引荐并决定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的身份,**1等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二、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外网工程施工势在必行。2016年6月16日,经**等三人以及三叶房地产公司和**同意,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都是四人与金塔建筑公司约定的,因协议主体为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协议中也没签字的地方,所以协议没有四名投资人的签名。三、昊智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中变更的部分,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定。其次,审计报告作出后,三叶房地产公司将审计报告交付**1、**等四人阅看,四人并无异议。第三,主体工程的造价系合同约定,不存在鉴定,外网工程在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计价依据,没有具体约定价格,需要第三方审计决定。一审法院明确告知**1等人,若对外网工程的价格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评估,**1等三人均表示不再委托评估,只是一味要求金塔建筑公司将近300万元工程造价让利200万元。
**辩称,首先,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方是金塔建筑公司。该项目内容为1#、2#住宅楼,综合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1#、2#住宅楼于2015年8月7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综合楼于2016年3月11日开工,2016年8月30日竣工,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环境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竣工。期间一直由其作为开发方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1负责财务,项目实施中一切财务支出及工程变更签证,都有**1签字。其次,其未损害**1等人的利益,没有将**1赶出工程项目部。因其多年来一直干建筑工程,**1等三人主动找其共同开发房地产,提出由金塔建筑公司施工。最后一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最后一次签字付款的财务凭证显示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1、**、**在项目实施中仅出资(土地出让金)80万元,2017年年底工人讨要工资,**1作为投资人和财务负责人,跑到外地过年,之后再未到项目部上班。**1走后没资金办手续,其想办法将后续的规划验收、供水供暖移交验收、消防验收、竣工综合验收完成,办理住户不动产证、银行期房转现房手续,避免了经济损失。再次,室外管网工程和环境工程的施工事宜及结算报告情况,**1等三人知情并认可。全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2年后,竣工审计结果出来。2018年11月9日,三叶房地产公司组织全体合伙人开会,就该项目审计结算报告向大家当面说清,并对疑问进行解释说明。最后,其并未与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合谋侵害**1等人的利益。消防工程属于1#、2#住宅楼、综合楼的施工内容,金塔建筑公司在项目完工后就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符合规范要求。2020年9月21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通过,总项目也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已投入正常使用。
金塔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叶房地产公司、**、**、**1、**给付金塔建筑公司工程款11197410元,并承担利息2216397元,以上合计13413807元;2.三叶房地产公司、**、**、**1、**支付营改增后增加的税负200000元;3.三叶房地产公司、**、**、**1、**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承担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三叶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1、**、**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长泰绿洲家园项目由**、**1、**、**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1、**、**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由**、**1、**、**自筹;**、**1、**、**以三叶房地产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前期运作,并负责从招投标到项目发包实施等全过程的一系列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招标后,**、**1、**、**以三叶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建设方权利义务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三叶房地产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房屋销售、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工程建设期间,**、**1、**、**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督促施工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或造成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引起三叶房地产公司诉讼、赔偿等,三叶房地产公司享有对**、**1、**、**的追偿权,包括给三叶房地产公司的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1、**、**独立承担。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5日,**作为甲方,**1、**、**作为乙方,签订长泰绿洲家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甲方**、乙方**1、**、**以双方所占土地面积为基础,进行合作投资,拟建五层框架住宅楼二栋,三层框架综合楼一栋,规划总建筑面积约11774平方米;项目用地总面积5661.35平方米,其中**提供用地4050.73平方米,**1、**、**提供用地1610.62平方米。因**1、**、**二层楼和沿街占地优势,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所占比例调整为**占60%,**1、**、**占40%,双方将各自宗地以出让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三叶房地产公司名下整体开发;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总投资及所需各项费用由双方按比例筹集,**筹集总投资的60%,**1、**、**筹集总投资的40%;**任经理,全面负责;**1任副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制定各项管理制度;项目实行工作例会制度,决定合作项目所涉的一切事宜;收益分配根据财务决算,**占60%,**1、**、**占40%,分配收益,分担风险。
2015年8月6日,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叶房地产公司将长泰绿洲家园建设项目1#、2#住宅楼及综合办公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散水以内,不含外网工程)发包给金塔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以测绘部门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结算单价:1#住宅楼1435元/平方米,2#住宅楼1495元/平方米,综合办公楼2194元/平方米;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在结算时计取;在双方确认合同价基础上,现场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以变更签证为准结算;三叶房地产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职权:变更、签证、协调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行使业主权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监理工程师审核,支付值为审核工程进度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80%,分户验收完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结算书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确认后,除预留0.5%的质保金外,一月内支付完毕;规费在工程结算时按三类取费类别核定的费率计取;税金按营改增实施前的税率计算,如营改增实施后税率提高,则涨幅部分由三叶房地产公司承担税金;工程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00000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在该合同中签署同意。2016年6月16日,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三叶房地产公司将长泰绿洲家园建设项目室外环境工程和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金塔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为2015年8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后,按室外环境和管网工程图纸、变更设计及现场签证,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定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逾期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塔建筑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
2016年9月22日,长泰绿洲家园1#、2#住宅楼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20日,综合办公楼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7月3日三叶房地产公司取得长泰绿洲家园1#、2#住宅楼、综合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9月28日,昊智公司接受三叶房地产公司委托作出**市长泰绿洲家园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长泰绿洲家园1#、2#住宅楼、综合办公楼、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环境工程审核结算值为27853002.72元。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对该结算值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叶房地产公司陆续向金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5593元。
另查明,金塔建筑公司设立了金塔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该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系金塔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为该公司聘用的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金塔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三叶房地产公司将以其名义开发的长泰绿洲家园1#、2#住宅楼、综合办公楼、室外环境和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金塔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与**1、**、**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但同时也在金塔建筑公司任职,其个人参与合作项目与作为金塔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1、**、**主张涉案补充合同系**、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恶意串通事后倒签,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挂靠金塔建筑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1、**、**均在合同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根据**三叶公司与**、**1、**、**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长泰绿洲家园项目事实上由**、**1、**、**借用三叶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双方约定对项目开发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1、**、**承担,故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应共同向金塔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叶房地产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委托昊智公司对金塔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对工程结算价为27853002.7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1、**、**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未经三人同意,昊智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属于主从合同,三叶房地产公司系经**、**1、**、**同意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1、**、**签订的长泰绿洲家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系该项目中四合作人共同推举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无异议,故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1、**、**同样具有约束力。昊智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计取的费用,所涉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7853002.7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扣减已付工程款16655593元,欠付工程款11197409.72元,三叶房地产公司、**、**1、**、**应共同向金塔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认定问题。长泰绿洲家园1#、2#住宅楼、综合办公楼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28日昊智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三叶房地产公司、金塔建筑公司完成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确认后一个月支付,故对金塔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合金塔建筑公司的请求,从2018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付款时间节点分期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即2019年9月19日届满。经核算,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付工程款利息427478.30元(11097409.72元×4.75%÷365天×29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应付工程款利息40057.09元(11097409.72元×4.25%÷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应付工程款利息523118.44元(11197409.72元×4.20%÷365天×406天)。以上共计990653.83元(427478.30元+40057.09元+523118.44元)。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
因涉案工程款尚未全额支付完毕,税务发票未全额开具,应缴税金的金额尚无法最终确认,金塔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三叶房地产公司、**、**1、**、**承担因营改增导致增加的税负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三叶房地产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金塔建筑公司工程款11197409.72元及利息990653.83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并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二、驳回金塔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3元,由金塔建筑公司负担10829元,三叶房地产公司、**、**1、**、**负担926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叶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2.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住宅小区竣工综合(分期)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所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迟延不是金塔建筑公司的原因。**1、**、**认为,消防手续是消防部门对消防准备工作的备案,不是竣工验收的结果。金塔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交2017年11月20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包括外网工程在内的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完工,给金塔建筑公司付款时有**1的签字。**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塔建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陈述不认可,从2018年2月4日开始,付款审批单上没有**1签字,2017年11月20日之前其参与整个工程管理或对外事务,但之后外网工程没有施工前,**未按照约定实施,付款审批单上只有**签字,没有**1的签字。金塔建筑公司、三叶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叶房地产公司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昊智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应否采信);3.一审判决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向金塔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在审查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前应当先审查三叶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开发项目的意思表示。**与**1、**、**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合伙与三叶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长泰绿洲家园项目。但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挂靠,**、**1、**、**挂靠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叶房地产公司仅出借资质,不参与项目投资、建设,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并无合作之意思表示,故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因金塔建筑公司与三叶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意思表示,**既作为项目开发的合伙人,又作为金塔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管理金塔建筑公司的项目工程建设,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认定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存在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昊智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各合伙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合伙项目,故**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作出项目决定。现**1、**、**提出**单方以三叶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委托昊智公司作出审计报告,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该主张违反了全体合伙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各合伙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对外签署的合同上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补充协议及委托审计报告上有全体合伙人共同选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叶房地产公司的签章。且金塔建筑公司进行长泰绿洲家园建设项目室外环境工程和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时,**1仍负责长泰绿洲家园项目的财务工作,现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并未损害**1、**、**的利益。经审查,昊智公司具有相应的造价资质,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是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作出,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结论适当,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1、**、**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存在损害其利益的基础证据,且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联合开发协议合伙人内部追责启动的程序,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处理合伙人内部矛盾,故本院对**1、**、**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认定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一审判决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三叶房地产公司与**、**1、**、**向金塔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三叶房地产公司与金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本案基于联合开发协议、房地产开发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与**1、**、**是长泰绿洲家园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及受益人,三叶房地产公司名为合作,实为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叶房地产公司、**及**1、**、**应共同向金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3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伟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马巧玲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娇
书记员 杨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