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6执异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
法定代表人:王川达,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马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途,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异议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昊川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昊川公司的异议请求。青岛昊川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以(2020)甘执复32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昊川公司称:1.其与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保全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工业园区青啤大道4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xxxx)第xxx号、第xxx号工业用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宝林公司名下以上两宗土地的首封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宝林公司的案件中,对宝林公司名下以上两宗土地的处置款,应当在扣除法定优先债权外,裁定将剩余的变价款归其所有。2.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的查封及于地上建筑物,因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宝林公司上述土地上的车间、门房、防护墙、消防池、仓储等评估拍卖后,流拍价33740784元不应全部抵顶给其他债权人,在扣除优先债权后,剩余价款应归其所有。3.其与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宝林公司应向其偿付加工安装费6766835.86元,该加工安装费也属于工程款范畴,与金塔公司享有同等优先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宝林公司土地房产时应保障其6766835.86元债权优先受偿。综上,异议人青岛昊川公司认为,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宝林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时,无视其合法权利,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宝林公司的案件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中,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宝林公司位于武威市工业园区经三路(青啤大道)x号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13429.5平方米(东至金沙路,南至五和路,西至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北至八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武国用(x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库房(武房建凉州区字第xxxxxxxx号3幢仓储1层1号)1幢、东门房(登记在武房建凉州区字第xxxxxxxx号5幢值班室1层1号)1幢、电动伸缩门1个、铁栅栏围墙460米、防护墙170米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该案案款。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工业园区经三路(青啤大道)x号23310平方米(东至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至八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西至公租房,南至五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武国用(xxxx)第xxx号(7670.5平方米)、第xxx号(15639.5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主车间、辅助车间、铁栅栏围墙491米、防护墙268米、消防水池、公租房南侧直至青啤大道10米宽的通道等(公租房除外),交付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抵偿该案及(2016)甘06执17号案件工程款本金及部分违约金。抵顶后,以上两案均有部分标的未执行完毕,宝林公司上述土地中仍有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租房)未处置。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因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林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工业园区青啤大道4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xxxx)第xxx号、第xxx号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青岛昊川公司与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上述土地。2014年9月26日,宝林公司将上述土地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2017年9月26日,昊川公司向武威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该公司债权本金6766835.86元。2017年10月30日,就拍卖宝林公司名下房地产,青岛中院致函武威中院,函请依法处理该院申请执行人昊川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李春香两案。
还查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44045956.42元流拍(其中两宗土地保留价为1030517元),武威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将13429.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11421941.76元抵顶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行部分債权(债权本金40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将233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3012012元抵顶申请执行人金塔公司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工程款为2500万元,加垫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750万元共计32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本院虽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未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就采取评估、拍卖轮候查封的财产,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
撤销本院(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富强
审判员 叶文宝
审判员 吴世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