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执复1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潘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途,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
法定代表人:王川达,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农商银行)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武威中院申请复议,武威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异议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昊川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武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武威中院审查后以(2020)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昊川公司的异议请求。青岛昊川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以(2020)甘执复326号执行裁定撤销武威中院(2020)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武威中院重新审查。武威中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武威中院查明,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中,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宝林公司位于武威市(青啤大道)4号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13429.5平方米(东至金沙路,南至五和路,西至武威宝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北至八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武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库房(武房建凉州区字第2××1号3幢仓储1层1号)1幢、东门房(登记在武房建凉州区字第2××5号5幢值班室1层1号)1幢、电动伸缩门1个、铁栅栏围墙460米、防护墙170米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抵偿该案案款。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青啤大道)4号23310平方米(东至武威农商银行,北至八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西至公租房,南至五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武国用(2013)第0××0号(7670.5平方米)、第069号(15639.5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主车间、辅助车间、铁栅栏围墙491米、防护墙268米、消防水池、公租房南侧直至青啤大道10米宽的通道等(公租房除外),交付申请执行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抵偿该案及(2016)甘06执17号案件工程款本金及部分违约金。抵顶后,以上两案均有部分标的未执行完毕,宝林公司上述土地中仍有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租房)未处置。
武威中院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因武威农商银行与宝林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武威中院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0××9号、第0×**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青岛昊川公司与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宝林公司名下上述土地。2014年9月26日,宝林公司将上述土地向武威农商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
武威中院再查明,2017年9月26日,昊川公司向武威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该公司债权本金6766835.86元。2017年10月30日,就拍卖宝林公司名下房地产,青岛中院致函武威中院,函请依法处理该院申请执行人昊川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李春香两案。
武威中院还查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44045956.42元流拍(其中两宗土地保留价为1030517元),武威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将13429.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11421941.76元抵顶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行部分债权(债权本金40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将233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3012012元抵顶申请执行人金塔公司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工程款为2500万元,加垫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750万元共计3250万元)。
武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武威中院虽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未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就采取评估、拍卖轮候查封的财产,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武威中院(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二、撤销武威中院(2016)甘06执35号之二裁定。
武威农商银行申请复议称,2021年6月25日,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收到武威中院(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也就是撤销了“以物抵债”裁定。对此,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认为,武威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对武威中院作出的(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武威中院作出(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15年1月9日查封了上述不动产,2017年1月9日查封不动产的期限已届满。自此以后,青岛中院已丧失了对上述不动产的首封法院地位,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中首次查封不动产的法院。武威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关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作出撤销(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请贵院予以撤销。
二、武威中院作出(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侵害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的合理权益。武威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以上财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时起转移。时至今日(2021年7月2日),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已实际取得和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库房、东门房、电动伸缩门、铁栅栏围墙及防护墙资产长达三年,在此期间,抵债资产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以物抵债后贷款利息收益中断,现在武威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不仅侵犯了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物权权益,而且给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造成较为严重的权益损害和利益损失。武威中院作出撤销(2017)甘06执恢16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合法权益,申请贵院予以撤销。
为维护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合法权益,申请贵院依法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威中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武威中院《送达回证》显示,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和武威市房管局于2015年6月11日签收了武威中院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2015)武中执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记载查封期限。《查封公告》显示的查封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查封在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续表》中记载有以下信息。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诉争土地的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2、2016年6月28日,青岛中院以(2015)青民二高初字第14-1《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此次查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又以(2019)鲁0211执2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3、2017年11月1日,青岛中院以(2015)青执字第89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4、2017年11月1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鲁028执3417号《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5、2018年7月16日,武威中院以(2016)甘06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3日。对于武威中院2015年6月11日因(2015)武中执保字第6号武威农商银行与宝林公司诉前保全一案对宝林公司名下位于武威土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0××9号、第0×**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前述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续表》没有记载。
本院还查明,武威中院在执行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登记在宝林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均流拍。此后,武威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流拍的财产裁定以物抵债。
本院再查明,本案因利害关系人青岛昊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提起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异议人青岛昊川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和异议请求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土地及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首轮查封债权人,以及被执行财产的优先权人,依法享有法定优先权以外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土地及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时,无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错误地将前述财产全部以物抵债给其他债权人,侵犯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予以撤销”。本院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0)甘执复326号执行裁定在裁判理由中认为,“本案焦点是昊川公司对案涉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武威中院在执行中对武威农商行及金塔公司优先债权数额的认定。青岛中院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首封法院,武威中院应依法履行对执行标的物移送程序,并明确昊川公司是否具有优先权,但本案缺少上述程序,武威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昊川公司关于优先权的异议,事实根据不足。昊川公司对武威农商行、金塔公司优先权数额提出异议,武威中院异议裁定在对此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驳回昊川公司异议请求,亦欠妥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进行。本案武威中院(2020)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未围绕异议人昊川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本院(2020)甘执复326号执行裁定明确指出(2020)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存在的问题,并发回重新审查,武威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仍然未围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而是围绕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偏离了本案应当主要审查的方向,仍然存在审查程序不当的问题。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故此次复议程序,本院径行作出裁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续表》没有记载武威中院2015年6月11日的查封,但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和武威市房管局于2015年6月11日签收了武威中院作出的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2015)武中执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来看,此次查封为有效查封。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续表》没有记载的原因是此次查封的协助执行机关为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和武威市房管局,故在武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续表》中无记载。(2015)武中执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记载查封期限,可推定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查封的三年期限,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结合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续表》的记载,对本案诉争不动产的查封首查封法院为青岛中院,第一顺位的续查封法院为武威中院,第二顺位的续查封为青岛中院以(2015)青民二高初字第14-1《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查封。青岛中院的首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故武威中院续查封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生效的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武威中院的续查封届满后,青岛中院第二顺位的续查封有效期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生效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7日。此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又以(2019)鲁0211执2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至2022年6月24日。武威中院两次拍卖涉案不动产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均在武威中院查封有效期内。但武威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对流拍的财产裁定以物抵债的时间在其有效查封期届满之后,此时,青岛中院第二顺位的续查封已生效。武威中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6执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流拍的财产裁定以物抵债的时间亦在其有效查封期届满之后,此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续查封已生效。武威中院前述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均对诉争不动产未实际控制,属无权处分。故复议申请人武威农商银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武威中院对所执行的案件在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权,但又被青岛中院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有效查封情况下,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先行协商移送执行即处分涉案财产,属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武威中院(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虽然脱离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审查案件,但在审查程序中对所发现的对其未有效查封即处分涉案财产的程序错误进行纠正并无不妥,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在后续执行中对异议人的主张再行审查,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的效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威中院(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程殿军
审判员 高子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