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永平村东苏91号,现住甘肃省民勤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原审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2015年1月29日金额为85万元、领款用途为5、6、24号楼人工工资的领条未予认定错误,该领条中有35万元是5、6号楼的人工工资。质保金解决协议约定质保金的付款主体是案外人朱多辉,未予追加为当事人存在错误,且也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塔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499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0日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中标修建民勤县城北新区住宅工程。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县、6号楼的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等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原告***、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项目负责人的位置签字,无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承揽的××县、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0318平方米,工程款总计3095400元,增加工程款4500元,扣除5%的保修金154770元及5%的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154770元,结算工程款为279036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民勤县城北新区5号、6号楼总工程款3095400元,已支付2280000元,扣除保修金154770元、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154770元,下欠51万元,经双方协商2016年2月4日上午12:00之前支付38万元,剩余工程款2016年完成未完成工程量后结算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8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6年,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陆续向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工,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续安置住户入住。2019年5月29日,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0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形成了民勤县城北新区5号、6号楼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130元、质保金104770元,共计249900元,被告理应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虽以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被告***既无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授权,合同中也未加盖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但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民勤县城北新区住宅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在民勤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1民初2555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自认其已于2016年将涉案城北新区5号、6号楼交付民勤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民勤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安置住户入住,且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交付已逾两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经结算出具民勤县城北新区5号、6号楼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即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30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1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477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询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工程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质保金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作为劳务施工人的身份明确。***与***就所欠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并无异议,仅对案外人朱多辉支付给***的人工工资是否计入***支付工程款数额中产生争议。经查,2015年1月29日***签字领取85万元的领条领款用途中载明“人工工资5、6、24号楼”内容,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款中包含5、6号楼的人工工资35万的事实存在,且该款系案外人朱多辉向***支付的人工工资,是否存在朱多辉垫付及***与朱多辉之间就该款如何给付及结算亦无证据证实。而***与***在2015年12月29日的工程结算单中也未对该款中的35万元作为已付款予以包含,在***对此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85万元中有35万元系5、6号楼人工工资的事实无法查证,***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持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将质保金予以支付。而质保金解决协议的当事方系案外人朱多辉及***,其中亦涉及到***与朱多辉就24号楼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并非该协议一方,并不对***有约束力,一审对质保金的判处正确。本案系李登军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并不涉及朱多辉24号楼的工程款结算,朱多辉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所持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晓明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