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汝忠,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翥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玉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追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时效限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持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而法律对劳动者追索养老金等追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时效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社会保险这一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追索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不应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这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条款,而是关系到劳动者生存的特殊关系,是国家强制力实施的法律关系,应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中“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这一情形。现实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所以劳动者追索养老金不受时效限制,符合国家在劳动立法方面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父亲赵洪军多年来一直在向玉龙县劳动局、信访局等政府部门反映情况,都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上诉人在反映情况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处理、答复的文书记录。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才正式向玉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诉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和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而不是“超过仲裁时效”,这说明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同时,被上诉人自始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都以购买的商业保险欺骗、蒙蔽上诉人,称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持续状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特殊情形,故既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上诉人追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第一,上诉人有权追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拥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求偿权。第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合计86040元,相当于补缴养老保险费15年,2390元/月×20%×12个月=5736元/年。四、法律并没有明确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父亲赵洪军2015年11月死亡时为67周岁,如按60周岁的法定退休计算,可领取7年的退休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按1400元/月补7年即117600.00元。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提前退休期间减少的工资请求合法合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提前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父亲55岁退休,距法定退休5年,按每月1400元,应赔偿84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赵洪军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相当于补缴养老保险费15年,合计86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赵洪军7年退休工资117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赵洪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5年期间的工资8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丽江县黄山公社基建队,成立于1979年,属于乡镇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84年变更为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建筑公司,2003年变更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龙山建筑公司,2014年改制为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父亲赵洪军于1982年12月进入黄山公社基建队工作。被告于1991年7月12日为赵洪军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丽江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养老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费已缴清至赵洪军55周岁,被告共计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丽江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7394.02元,其中有1560元系由被告在赵洪军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5元予以缴纳。2003年2月,赵洪军退休。2015年11月11日,赵洪军及案外人木正东等20人向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玉龙县玉龙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的申请人赵洪军等20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相当于补缴养老保险费15年,每人86040元,合计17208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已退休的申请人赵洪军等12人一次性支付15年退休工资,每人228600元,合计27432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人木正东等8人一次性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每人500元/月,每人90000元,合计720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人木正东等8人一次性支付1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每人57788元,合计462304元。同日,赵洪军死亡。2015年11月16日,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诉求属历史遗留问题和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赵洪军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相当于补缴养老保险费15年,合计86040元(2390元×20%×12个月×15年=86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赵洪军15年退休工资228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赵洪军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相当于补缴养老保险费15年,合计86040元(2390元×20%×12个月×15年=86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赵洪军7年退休工资117600元(1400元×12个月×7年=117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赵洪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5年期间的工资84000元(1400元×12个月×5年=8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父亲赵洪军已于2003年2月退休,至赵洪军申请仲裁的2015年11月已远远超过一年,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父亲赵洪军于2003年2月退休后,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权利,应在1年内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判以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