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澜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王朝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博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元及一、二审的律师费10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过高,将其调整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以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154000元,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相应的约定,并明确约定了华地王朝酒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应向博澜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博澜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华地王朝酒店验收合格。截止一审起诉之日,华地王朝酒店未如约支付款项长达285天(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7日),华地王朝酒店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均应当对违约风险有合理的预见,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判令华地王朝酒店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2、律师费系博澜公司追偿债权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华地王朝酒店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博澜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地王朝酒店辩称,1、华地王朝酒店一审中已多支付了一万多元的货款,应付货款应扣除质保金。2、博澜公司存在逾期完成安装工程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5天,但博澜公司实际完成安装工程的天数为58天。3、华地王朝酒店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博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验收工程,故华地王朝酒店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4、即使华地王朝酒店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华地王朝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空调费及安装费734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博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地王朝酒店于2016年8月22日向博澜公司支付了46200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了16683元,并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华地王朝酒店共向博澜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72883元,还剩81117元的合同价款未付。未支付的款项中含质保金7700元(合同总价款的5%),华地王朝酒店于质保期满后才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目前双方尚未对设备安装工程进行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华地王朝的应付货款为73415元。2、博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45天,博澜公司应于2016年9月21日前备货并通知华地王朝酒店进行初步验收,并于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但博澜公司从未通知华地王朝酒店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仅于2016年10月19日向华地王朝酒店送达了验收报告,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博澜公司逾期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的,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博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3、博澜公司未通知华地王朝酒店对设备进行验收,华地王朝酒店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合同价款。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华地王朝酒店的上诉请求。
博澜公司辩称,1、2017年8月24日博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了1万元,博澜公司无异议。2、关于***,由于华地王朝酒店一直迟延支付货款,从而质保金具有不确定性,自安装之日到完工之日,华地王朝酒店从未向博澜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博澜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3、关于华地王朝酒店主张的逾期完工问题,博澜公司已于2016年9月22日按要求完工,在30天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2016年10月19日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博澜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博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采购费、安装费共计83415元;2、判令华地王朝酒店按合同约定向博澜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0800元;3、判令华地王朝酒店承担博澜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地王朝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博澜公司与华地王朝酒店签订《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甲方为博澜公司、乙方为华地王朝酒店,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由乙方负责安装的相关事宜,工程范围为华地王朝酒店一楼左侧的西餐厅,暗装整体式室内机6台(机型为YVCP080HOPA)、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机型为YVOH180VAEE)等,设备供货期为30天(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首付款次日算起),安装日期为15天(自设备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即154000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运费、安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支付此费用外,无须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开具合法、有效、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分六个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三日内无息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若乙方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空调安装,每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2016年10月19日,华地王朝酒店出具《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约克空调安装验收报告》,双方都予以签章验收。2017年2月6日,博澜公司开出三张税率为17%共计1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地王朝酒店分两次共向博澜公司支付过共计62883元。庭审时双方对应付的剩余款项83415元无异议。2017年9月25日,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记载YVOH180VVEE系公司广州工厂生产的18P变频多联式模块空调室外机,后缀VVEE与VAEE只表示公司生产时,大、小、冷量的模块组合机型关联识别号,两者属同一类型机组,同冷量时机组性能和各项参数没有变化,市场售价相同,VAEE只用在大冷量机组作为后缀识别,18P小冷量机组并没有VAEE后缀标注的机型。博澜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延期给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华地王朝酒店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华地王朝酒店应该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及华地王朝酒店抗辩理由,博澜公司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将依法将其调整为15000元;2、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问题,虽博澜公司确实支付该笔费用,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博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案尚需支付的剩余款项83415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地王朝酒店是否应该支付延期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延期给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华地王朝酒店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华地王朝酒店应该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及华地王朝酒店抗辩理由,博澜公司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将依法将其调整为15000元;2、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问题,虽博澜公司确实支付该笔费用,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博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采购费及安装费83415元;二、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延期给付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华地王朝酒店承担。
二审中,博澜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欲证实:博澜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华地王朝酒店对博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合同中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博澜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华地王朝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当事人认为系笔误,应更正为“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地王朝酒店于2016年8月22日向博澜公司支付了46200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了16683元,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华地王朝酒店尚欠博澜公司的货款为8111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贰拾肆个月(由约克云南维修站即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修期内的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质量保证期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收取基本维修费用,更换损坏零部件的,按所更换零部件出厂价格收取费用。2、质保期结束后,乙方为空调使用方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服务内容与方式,由使用方和乙方另行自愿签订合同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质保金?二、华地王朝酒店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华地王朝酒店是否应向博澜公司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质保金。本案中,华地王朝酒店认可欠付的款项为81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地王朝酒店认为该款项应扣除质保金7700元(154000元×5%),故华地王朝酒店应向博澜公司支付的货款为7341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博澜公司提交的《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约克空调安装验收报告》中载明:“2016年9月22日安装完成后我司对机组进行开机调试,约克空调系统各项运行正常,机组已正常运行至今。”,博澜公司在收到了华地王朝酒店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的首次货款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向华地王朝酒店供货,于2016年10月19日前完成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形成验收报告。根据上述事实,博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即至2018年10月29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华地王朝酒店向博澜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7700元(154000元×5%),华地王朝酒店应向博澜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为73417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二、华地王朝酒店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华地王朝酒店应于2017年4月19日前向博澜公司支付95%的货款,但华地王朝酒店至今仅向博澜公司支付了43%的货款,其余货款仍未向博澜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应预见如有违约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华地王朝酒店应按约定向博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0800元(154000元×20%),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三、华地王朝酒店是否应向博澜公司支付律师费。因本案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也并非博澜公司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博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澜公司及华地王朝酒店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采购费及安装费73417元;
三、上诉人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48元,由上诉人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903.2元,上诉人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殷肖
书记员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