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8666号
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7幢1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275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730578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费、安装费共计83415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延期给付违约金3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日签订《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安装一楼左侧西餐厅的空调机组,总价款1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过46200元、16683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材料及设备进场时未及时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后续就自行进行使用、安装,答辩人无法拆除进行验收,但迫于当时工期较紧只得让原告先行安装调试;2.2016年10月19日的验收报告中原告未在标有其公司名称处加盖公章,该文件不能视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答辩人注明安装设备清单部门进行验收,数量相符的意见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并未认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无法界定2016年10月19日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3.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不符约定,其要求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要求不成立;4.原告擅自更改设备型号,未及时给答辩人书面确认,存在欺瞒行为,据此也无法判定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本院认为,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了验收条款,且由双方签章确认,被告签章时的文字叙述不能影响其认定验收,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认为机组型号不符。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对机组型号不符的处理意见,且原告提交了厂家关于该型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安装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实质无差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3.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华地王朝酒店西餐厅空调安装问题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内容已经被原告当庭认可,且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日,原、被告签订《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由乙方负责安装的相关事宜,工程范围为原告酒店一楼左侧的西餐厅,暗装整体式室内机6台(机型为YVCP080HOPA)、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机型为YVOH180VAEE)等,设备供货期为30天(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首付款次日算起),安装日期为15天(自设备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即154000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运费、安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支付此费用外,无须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开具合法、有效、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分六个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三日内无息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若乙方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空调安装,每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2016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约克空调安装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都予以签章验收。2017年2月6日,原告开出三张税率为17%共计1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过共计6***83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应付的剩余款项83415元无异议。2017年9月25日,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记载YVOH180VVEE系公司广州工厂生产的18P变频多联式模块空调室外机,后缀VVEE与VAEE只表示公司生产时,大、小、冷量的模块组合机型关联识别号,两者属同一类型机组,同冷量时机组性能和各项参数没有变化,市场售价相同,VAEE只用在大冷量机组作为后缀识别,18P小冷量机组并没有VAEE后缀标注的机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被告对本案尚需支付的剩余款项83415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延期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据此,本院认为,1.关于延期给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云南华地王朝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该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抗辩理由,原告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将其调整为15000元;2.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问题,虽原告确实支付该笔费用,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采购费及安装费83415元;
二、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延期给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博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