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童**、*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慎朝晖,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22号东汽电气公司物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童**因与被上诉人*邓芳,原审被告***、慎朝晖、湖北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是否是原审被告***以及该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邓芳一审依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审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发生于被上诉人*邓芳与案外人姚武、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其仅为借款的担保人,为此***提供了2013年6月20日*邓芳与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6月17日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武出具的收据以及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的行为系借款行为还是担保行为;同时,诉争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无上诉人童**本人签字认可,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在对该借款是否用于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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