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9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开雨,男,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军,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本诉判决。二、关于反诉。1.依法改判源丰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1598989.39元;2.依法改判源丰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用2305533.19元;3.依法改判源丰公司给付材料损失费用1139915.68元;4.依法改判源丰公司承担误工费用450000.00元;5.判令源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身就是错误。本案工程完工是2012年11月,鉴定时间是2017年7月,已超出工程保修期,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责任一方。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方进行维修,如施工方拒绝维修的,发包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施工方支付维修费用或从质保金内扣除。本案,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上诉人没有拒绝维修,并且同意对属于上诉人原因的质量进行维修。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维修费用错误,应当判定由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二、关于反诉问题。1.原审判决判定不给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认定的本案事实,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与源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场开始施工,主体工程完成大部分。源丰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才给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0000元,至2015年12月1日共给付3000000元。由此可见,源丰公司延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17条、1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据此法律规定,工程款应当从2012年10月中旬给付,或从源丰公司第一次给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付。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没有支持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明显错误。(1)在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2017年3月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才确知有质量问题。(2)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在确定责任后,由责任一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也不能以此理由作为不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抗辩理由。所以本案源丰公司应当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总计1598989.39元(详见附表)。2.原审判决判定不给付材料损失错误。本案因源丰公司在施工中变更了设计方案,将施工工程由三层改为二层,致使上诉人为施工进场的材料出现剩余,为防止材料损失,上诉人将剩余材料折价处理。对此,有上诉人与源丰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的材料损失费为1139915.68元。对如此清晰并经双方认可的因被源丰公司改变图纸而造成的材料损失,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显然错误。3.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工人在等待工程开工的误工损失和差旅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要求源丰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及误工费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是因为源丰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费而导致的,并且源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的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吕开雨与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彬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继续合作该项目,就该案争议的B栋楼在开工和合作期限等重新进行约定。上诉人将工人重新召回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因源丰公司原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是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从合作主体上看是两个自然人,甲方张广彬是本案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看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主体不同,但源丰公司和张广彬之间清楚双方就该施工合同重新签订该协议不是与本案无关系。在协议中施工的项目与本案争议的项目是同一工程,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为施工工程而租赁的设备以及准备的施工人员是实际发生,并且有证据证明的。源丰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上诉人施工设备应当是自有的,而不是租赁的。设备是租赁还是自有不是法定条件,本案因源丰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并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利润无法实现,而造成了设备租赁及误工费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是2012年11月中旬停工,上诉人应及时解除合同,可以要求源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认为,停工是因为源丰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对此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工期顺延、要求给付延迟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及因此造成的误工等损失。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并且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才继续租赁设备。并且,张广彬还要求与上诉人继续合作开发该工程项目,所以上诉人继续租赁机器设备是有理由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先解除合同这一认定和观点,显然错误。
源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立昌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司法鉴定,立昌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严重质量问题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和影响房屋使用年限,根据常规必须拆除重建,司法鉴定评估恢复重建费用为5118132.30元。一审判决仅要求立昌公司给付质量维修费用1300000万元而未责令恢复重建,已经对立昌公司的过错责任予以宽大处理。但是立昌公司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维修费错误,源丰公司就要求立昌公司拆除工程,恢复重建。二、立昌公司要求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2.1规定,二层主体完工按形象进度预算70%拨付工程款。但是,立昌公司未施工到二层主体完工就因质量问题停工。工程的一楼到二楼32个楼梯,立昌公司施工3个倒塌了2个,其余未施工;护肩肩墙36个只施工5个;一楼整体地面未施工;二楼混凝土檐板仅完成60%,其中还有30%不合格;二楼32个间墙,完全未施工;一楼、二楼门窗未施工安装。以上这些工程完工质量合格后才能视为二层主体完工。立昌公司在上诉状里也承认其“主体工程完成大部分”。由此可见立昌公司施工未达到拨付工程款形象进度,源丰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既未实际交付,立昌公司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工程款的计算时间只能从立昌公司反诉之日起计算。另外,由于立昌公司拖延工期和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给源丰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在本案诉讼中才确认工程造价,立昌公司主张此前的工程款利息,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立昌公司要求给付材料损失、设备租赁费及施工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结算方式为定额预算,即承包人承担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施工工人进行施工,最后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及费用定额和牡丹江市价格表及年度结算文件进行工程造价结算。鉴定机构已经对该工程做出工程造价数额,该造价包括了承包人的各项费用。现在立昌公司另外提出材料损失、设备租赁费及施工人员工资不但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立昌公司由于严重质量问题而于2012年11月停工,立昌公司本应及时解除合同主张工程款权利。但是,立昌公司不及时主张权利,任意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责任。关于2013年9月12日张广彬与吕开雨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是主体不同,本案是两个法人主体;其次协议性质不同,一个是施工合同,一个是合作开发合同;其三是工程项目不同;其四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生效。立昌公司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并且以此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昌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昌公司赔偿源丰公司损失6423040.61元(修复费用1304908.31元、恢复重建费用5118132.30元)、因立昌公司耽误工地施工导致土地闲置4年的损失2600000元(源丰公司每年交给政府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10元,共占地9200平方米、四年损失)、违约金650000元、鉴定费198000元,合计9871040.61元;2.由立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立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源丰公司支付土建工程造价8433327.20元、现场签证以及工程排污费工程造价395546.86元、材料损失费1139915.68元、现场撤离费104350元、机器租赁费用2305533.19元、管理人员、工人以及看护人员费用2125261.64元、三层改为二层少挣的利润460800元、第二次准备施工工人工资和路费920500元。机械租赁费鉴定到2017年5月24日每月42695.05元,到2017年9月24日4个月为170780.20元。看护设备人员2人看护费用每月11500元(包括水电费)到2017年9月24日4个月46000元。计算到2017年9月末,以上款项共计16102014.77元,源丰公司已给付3000000元,尚应给付13102014.77元。要求源丰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为1862994.14元〔⑴8433327.20元×6.4%÷365天×5天(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5日)=7393.60元、⑵7433327.20元×6.4%÷365天×57天(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1日给付1000000元)=74292.54元、⑶6433327.20元×6.4%÷365天×245天(2013年2月2日-2013年11月4日给付500000元)=276368.68元、⑷5933327.20元×6.4%÷365天×36天(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1日给付500000元)=37453.11元、⑸5833327.20元×6.4%÷365天×47天(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给付100000元)=48073元、⑹5733327.20元×6.4%÷365天×367天(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给付100000元)=368943.53元、⑺5533327.20元×6.4%÷365天×306天(2015年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给付200000元)=296889.53元、⑻5433327.20元×6.4%÷365天×791天(2015年12月2日-2018年1月31日给付100000元)=753580.15元〕;2.由源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及鉴定费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源丰公司与立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源丰公司将位于宁安市工业园区宁安源丰对俄国际物流园区二期(达尔玛国际综合商贸城)5-8#综合楼一至三层独立柱基础框架结构以暂定价13000000元承包给立昌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施工土建、装饰、水暖、电器,合同工期为150天,自2012年7月16日至12月16日。合同第77条补充条款第2.项规定:工程款支付:二层主体完工按形象进度预算拨付已完工程款70%。合同签订后,立昌公司进场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中旬,工程停工,主体工程完成大部分。该工程至今未交付。至2015年1月29日,源丰公司共给付立昌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1000000元、2013年2月1日1000000元、11月4日500000元、11月29日200000元、12月11日100000元、12月12日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100000元)。2012年8月31日,施工现场签证记载:事项楼层改动。源丰公司通知立昌公司原设计三层改为二层。二层顶梁、现浇板改为屋面板,造型不变。当时8号柱筋已电渣压力焊接筋超过二层,必须割掉,用人工2个。钢筋损失:每个柱直径16㎜,L=1.8×5根,L=1.0×5根,共10个柱。源丰公司实际施工的综合楼为二层。2013年9月12日,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广彬与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吕开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宁安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B栋项目。2017年6月30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源丰公司的鉴定要求:⑴独立基础的埋置深度、配筋、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⑵①部分主体结构的钢筋混凝土(梁、板、柱)构件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②源丰公司提供的钢筋样件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③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以上工程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1304908.31元。⑶已完工程部分与设计图纸差异,恢复到设计图纸要求,拆除目前二层及按设计图纸要求恢复重建的费用预计为5118132.30元(此部分为待定项目)。2.立昌公司的鉴定要求:依据上述资料计算,由立昌公司施工的宁安源丰对俄国际物流园区二期5#~8#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包括现场签证、材料损失、撤离现场费用、机械租赁费、工程看护费用)为14503934.57元,其中:⑴可确认的土建工程造价为8433327.20元。⑵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为6070607.37元。其中:①现场签证及工程排污费工程造价为395546.86元;②材料损失费用为1139915.68元;③撤离现场费用为104350元;④机械租赁费用为2305533.19元;⑤管理人员、工人及看护人员费用为2125261.64元。源丰公司支出鉴定费212080元,立昌公司支出鉴定费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源丰公司与立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源丰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立昌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问题。1.源丰公司称,立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属质量不合格,是立昌公司违约。但此质量问题可以维修,不属根本违约。经鉴定,需维修费用1304908.31元。源丰公司要求立昌公司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源丰公司要求立昌公司给付拆除目前二层及按设计图纸要求恢复重建的费用5118132.3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是建三层楼,但立昌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签证中载明,三层变二层是经源丰公司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后变更的,不是立昌公司擅自变更的。故源丰公司要求立昌公司承担此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源丰公司要求立昌公司给付土地闲置税费26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闲置税费及标准。另外,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不在立昌公司。源丰公司至今尚欠立昌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工程亦未全部施工完毕。故源丰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4.源丰公司要求立昌公司给付违约金650000元。源丰公司提出立昌公司违约,要求立昌公司给付按照合同总价款13000000元的5%违约金为6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二层主体完工,源丰公司应给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该工程目前的现状,是截止2012年11月中旬施工完的,二层主体已完工,但源丰公司给付的第一笔款1000000元是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源丰公司才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是源丰公司改变商贸城的层数、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源丰公司的行为违约。故要求立昌公司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立昌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问题。1.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工程款8433327.20元。经鉴定,立昌公司为源丰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可确认的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8433327.20元。源丰公司已给付3000000元,尚应给付5433327.20元。立昌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待定部分工程款为6070607.37元。⑴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的现场签证及工程排污费395546.86元。现场签证中记载的工程以及工程排污是双方委托的工作人员及源丰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亲自签名,对立昌公司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立昌公司已付出劳动,源丰公司应给付立昌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95546.86元,源丰公司应给付立昌公司此款。⑵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材料损失费1139915.68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建设三层楼房,立昌公司称按照设计图纸将材料进入现场,并经鉴定机构核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撑,本院不予支持。⑶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的现场撤离费104350元。撤离现场的费用,应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由施工方自行承担的费用。立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⑷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的机器租赁费用2305533.19元、要求源丰公司给付管理人员工人以及看护人员费用2125261.64元。该工程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中旬停工,立昌公司应及时解除合同,可以要求源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立昌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立昌公司自行负责。立昌公司认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广彬与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吕开雨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宁安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B栋项目。该项目与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宁安源丰对俄国际物流园区二期(达尔玛国际综合商贸城)的施工合同为同一工程。是源丰公司要求立昌公司继续与其合作,开发该工程,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结果。故要求源丰公司给付机器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人以及看护人员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施工的楼房三层改为二层少挣的利润460800元。该项请求因立昌公司未实际施工,没有投入,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与张广彬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欲施工该工程,工人来到施工现场准备施工,工人工资和路费920500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张广彬欲与吕开雨合作开发宁安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B栋项目与宁安源丰对俄国际物流园区二期(达尔玛国际综合商贸城)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亦未提供工人来到施工现场的车票等证据证实,其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5.立昌公司要求源丰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为1862994.14元。因立昌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亦存在违约行为。故立昌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立昌公司应给付源丰公司维修费1304908.31元,源丰公司应给付立昌公司尚欠工程款582887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304908.31元;二、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828874.06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523965.75元;四、驳回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897元,由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44元,由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4353元。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12080元,由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36元,由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84044元。反诉费55795元,由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6301元,由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94元。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鉴定费19800元,由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808元,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9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立昌公司上诉主张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已超过工程保修期,无法确定责任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由立昌公司进行施工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立昌公司主张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应承担维修责任,而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源丰公司已明确表示反对,考虑到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意愿等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由立昌公司给付源丰公司修复费用1304908.31元,并无不当。关于立昌公司主张源丰公司应支付延迟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立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事实,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并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给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立昌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立昌公司主张源丰公司给付材料损失、设备租赁费及施工人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鉴定中已包括相关费用。立昌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源丰公司没有责任,立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立昌公司提出吕开雨与张广彬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继续合作涉案工程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开发协议的主体、合同性质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且诉讼中,立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广彬欲与吕开雨合作开发宁安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B栋项目与宁安源丰对俄国际物流园区二期(达尔玛国际综合商贸城)工程为同一工程。因此,立昌公司以张广彬与吕开雨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为依据,主张源丰公司给付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5元,由上诉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