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与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1民初533号
原告: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住所地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乐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科长。
被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原)化肥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守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与被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但未交纳反诉费,并于2020年9月17日撤回反诉。原告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被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9654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立昌公司与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现已更名为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签订绥芬河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房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184924.98元,合同77.1补充条款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现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工程款3003459.60元,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596540.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96540.4元工程款。
辩称:第一、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但不应当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返还,还应当支付被告巨额的拖欠工程款,被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市评审中心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不符合事实,存在严重的漏项和低平,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市财政局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一份,绥芬河市编办的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结果认为多支付了工程款596540.4元,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变更为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中心。
经质证,被告对编办文件和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评审中心结算汇总表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汇总表仅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没有施工单位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评审机关评审人的签字认可,该汇总表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汇总表仅仅是一个表格有三组数字,分别是报审金额,审金额,和审定金额,没有任何的工程量,加套定额的计算过程,不能反映所涉及工程的工程具体内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有两个计算方法,一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0.2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但双方在77.2补充条款中却明确约定按照定额结算,原告所举的结算汇总表,是采用哪种方式不清楚。并且本案的合同的中标时的签约价4184924.98元,审定价比签约价减少了110多万元,工程造价在招标时的签约价400多万元如果按照汇总表的记载仅为300万元,该工程就没有完成当时规划设计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惯例工程的造价随着物价的变化一般是会超过签约价的,据被告于评审中心接触,评审中心存在严重的漏项行为,并且工程的使用单位擅自将路面的最后罩面工程擅自转包给合同外的绥芬河市政公司造价达100多万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超付596540.4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宽了评审中心300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绥芬河市编办的文件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市财政局出具的结算汇总表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结算汇总表是绥芬河市财政局投资中心的出具的,没有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结算汇总表为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绥芬河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房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报告1份。欲证明本案即使扣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外包的路面罩面工程100多万元,工程的总造价为4873027.04元,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不但不应当返还所谓的多付工程款还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反欠被告巨额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被告单方认可的价格,不代表原告方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立昌公司与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绥芬河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房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立昌公司承包建设绥芬河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房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是办公楼的院面平整、院面挖填、挡土墙、院面车道、训练场、绿化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2012期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合同价款4184924.98元。(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结果为准)。该工程按期施工并如期竣工。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更名为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
本院认为,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与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绥芬河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房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工程于2012期年4月27日开工,于2012年9月1日竣工。2019年5月17日,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更名为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原告以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96540.4元,但其未提供已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绥芬河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房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只有被告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施工单位没有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9654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5.4元,由绥芬河市政府建设工程实施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