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原化肥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立交桥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黑民申8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立昌公司与源丰公司、新大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立昌公司同意将源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新大公司,并接受新大公司偿还案涉款项1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立昌公司在申请执行新大公司过程中,因新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本案不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而是执行法院在未取得新大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形下,查封保全案外人新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执行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以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产生的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其次,立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法人资格问题不归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理和只能审理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讼主张及理由均不能超出该范围。而本案立昌公司一审、二审诉讼中,主张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其实质是主张追加新大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且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依据该规定,方能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且依据不同追加变更情形,当事人依法享有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而如前述,立昌公司主张的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性质属于应另案诉讼范畴,即立昌公司可以新大公司为被告,以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对源丰公司拖欠的债务,主张由新大公司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出该理由的,依法不应受理、审理。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不当,且对立昌公司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的“法人人格混同”诉讼主张予以实体审理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二项关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关于“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终结了原有的纠纷或变更了原有法律关系。无论和解协议系终结原有纠纷亦或变更了原有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均无对原生效判决继续审理的必要。本案中,立昌公司与源丰公司、新大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源丰公司通过和解协议将债务转移给新大公司,立昌公司同意并接受新大公司偿还案涉款项,则表明源丰公司欠付立昌公司的案涉债务已转移给新大公司。立昌公司虽主张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因债务转移完成后,立昌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关于立昌公司与源丰公司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终结审理的情形。且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解协议签订后,立昌公司与源丰公司法律关系已发生变更,立昌公司亦不能基于原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源丰公司,故本案亦应终结再审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二项、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琪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