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案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案被执行人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1084执异18号
异议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董事长。
原案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开雨,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广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对本院(2019)黑108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位于宁安市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受让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用地面积73334平方米的土地及在批准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建设项目名称为宁安市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大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异议人的73334平方米的土地,是严重侵权行为,给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立即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立昌公司辩称,新大公司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焦点问题在于:1.新大公司是否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2.新大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开发建设工作;3.新大公司是如何取得的本案被查封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针对以上焦点问题,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在案涉工程中,新大公司并不是实际经营人,也不是被查封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新大公司是受源丰公司的管理、控制,是源丰公司完成建设项目的工具,对该项目不具有任何独立的权利。源丰公司与新大公司之间有很强的关联性。源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因没有开发资质,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源丰公司获得案涉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建设项目为“宁安源丰对俄果蔬物流园区2号”,2014年3月7日,因建设资质问题,源丰公司向宁安市政府申请,将源丰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被查封土地)变更至源丰公司认定为下属公司的新大公司名下,项目名称变更为“宁安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经过2014年3月31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源丰公司以新大公司的名义开展建设工作。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名至新大公司名下后,源丰公司继续以建设单位的身份、名义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8年12月3日向建筑单位立昌公司、宁安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发函,新大公司并没有实际开展建设工作,再次说明,源丰公司仅是借用新大公司的名义开发,进一步说明更名至新大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本案被查封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仍是源丰公司。新大公司认可源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利益主体启动诉讼程序,说明其认可源丰公司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建设主体以及被查封土地使用权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2016)黑108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源丰公司作为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诉讼,此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变更至新大公司名下,与此同时,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广彬,且源丰公司持有新大公司100%的股权,是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诉讼中,源丰公司行使了新大公司的所有权利,说明新大公司认可源丰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建设单位、被查封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又一次说明源丰公司只是借新大公司的名义开发,被查封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仍是源丰公司。综上所述,源丰公司才是被查封土地真正的使用权人。新大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并不具有任何权利,其存在仅仅是用于弥补源丰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的缺陷。2.被查封的土地是由源丰公司“更名”至新大公司名下,并不是转让,新大公司并未获得排他性的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是宁安市政府给予源丰公司的政策扶持、变通,为让源丰公司更好的完成建设项目,带动宁安市经济发展,并非意图将该土地使用权与源丰公司剥离。且新大公司获得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源丰公司的土地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做了名称调整。结合两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案涉土地使用权就是源丰公司的资产。退一步讲,即便被查封土地属于新大公司使用权,也因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而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的查封也没有错。首先,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同时经营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分别收到源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新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两个公司均因一个项目为一个施工单位付款。其次,从工商信息可知: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源丰公司持有新大公司的100%股权,是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彬持有新大公司100%股权,是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源丰公司与新大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的两个法人,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对答辩人负有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执行查封并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新大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源丰公司辩称,源丰公司同意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用仓库和财产偿还,查封的土地与被执行人没有关系,土地使用权是新大公司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所以查封的土地是新大公司的,而不是源丰公司的,查封是错误的,同意新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有能力偿还债务,没有必要查封别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黑108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304908.3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828874.06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523965.75元;四、驳回原告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源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立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黑108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宁安市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受让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用地面积73334平方米的土地及在批准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建设项目名称为宁安市源丰国际尾货商贸城)。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变卖、损毁、抵押。
另查明,异议人新大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73334平方米。
本院认为,异议人新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查封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异议人新大公司,异议人新大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宁安市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受让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用地面积73334平方米的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钰
审 判 员  杨海鸥
人民陪审员  吕鸿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