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化肥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守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立交桥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玉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被上诉人宁安市源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朱欣新,被上诉人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08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准许继续执行(2019)黑108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各组证据仅通过形式层面进行认证,未论及实质内容,且认定的事实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一)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被收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13日宁安市人民政府召开第6届97次会议纪要,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取。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关于源丰二期工程需解决问题的请示”内容可知:2014年3月7日,源丰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上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针对项目向市政府做请示,并获得了领导徐利刃的签批。从请示的三项内容看,第一项为建设用地延期、第二项为土地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第三项为剩余19300余平方米土地没有出让的问题。第二项内容中,源丰公司自认与新大公司之间的混同关系,源丰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新大公司名下是为了解决源丰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却不具有开发资质问题,并非是土地未利用而被收回。(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大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宁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3年9月9日获得(2013)地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错误。2014年3月7日,源丰公司向宁安市政府递交书面的“关于源丰二期工程需解决问题的请示”,此时,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还未曾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正是源丰公司向市政府请示的内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新大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无法证实其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三)一审法院依据两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同,进而认为双方经营业务不同,忽视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书》、二被上诉人经营案涉项目的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论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证实被上诉人人格混同。源丰公司与新大公司的注册地址同一;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的人员高度混同;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财务混同。新大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效力。二、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源丰公司。(一)(2016)黑1084民初984号开庭笔录(五次)、(2016)黑1084执399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说明源丰公司就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中第三次开庭笔录,卷宗525—526页,源丰公司主张立昌公司赔偿土地闲置4年的损失,这与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称土地的相关权益应由新大公司享有相悖。(2016)黑1084民初984号案件审理中,代理人刘杨作为源丰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他同时也是新大公司的员工,刘杨认可源丰公司行使相应权利,视为新大公司知晓并认可相应权利属于源丰公司而非新大公司。(二)源丰公司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为2010年,与源丰公司于2014年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源丰二期工程需解决问题的请示”形成印证,证实源丰公司实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三)(2016)黑1084执3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新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说明新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实际是源丰公司享有。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因严重的人格混同,致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应依法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08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继续执行(2019)黑108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被上诉人新大公司辩称,一、新大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3年8月28日,新大公司与宁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大公司缴纳了土地契税562910元。2013年9月9日,宁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宁安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新大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立昌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还未曾变更”,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9月9日,新大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判决认定新大公司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清楚。二、新大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源丰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顺向否认),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立昌公司所称的公司之间混同即横向否认,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立昌公司主张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人格混同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必须从表征因素、实质因素、结果因素多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缺一不可。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存在交叉、重叠,财务人员、雇员也不相同。2018年9月28日,王清泉依法受让新大公司100%股权,取得新大公司股东资格,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源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俄罗斯边境小额贸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不存在业务混同。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账簿分立、账户不同,各自分开记帐,不存在财务混同。源丰公司现有工业园区土地、房屋、厂房等大量资产,源丰公司完全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且源丰公司同意用其所有的仓库、财产偿还债务,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因此,新大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排他性权利。
被上诉人源丰公司辩称,源丰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和业务都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与其他企业人格混同。一、源丰公司有财产偿还上诉人的债务,法院判决生效后源丰公司积极要求以源丰公司的财产抵偿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请求法院查封他人的不动产,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新大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三、新大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完全合法。源丰公司于2010年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大块土地,因为超过两年未开发利用,2013年9月,宁安市国土局将案涉土地转让拍卖给新大公司。四、源丰公司与新大公司合作开发并不是人格混同。新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源丰公司与新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新大公司以该土地投资,源丰公司出资金共同开发建设商贸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立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2019)黑108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73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源丰公司与宁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座落于宁安市宁安镇宁海公路南73334平方米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源丰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因源丰公司超过两年未开发利用,宁安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收回。2013年6月13日宁安市人民政府召开第6届97次会议,会议作出的第4项决议为:“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政策,为项目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将原属于宁安源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变更至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完成宁安源丰二期项目剩余规划用地的相关征地手续。”2013年8月28日新大公司与宁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座落于宁安市宁安镇宁海公路南7333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大公司。2013年9月2日新大公司缴纳土地契税562910元。2013年9月9日宁安市人民政府为新大公司颁发了宁安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18年6月21日,宁安法院作出(2016)黑108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判决源丰公司给付立昌公司工程款4523965.75元。立昌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黑10民终93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源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立昌公司向宁安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4月26日,宁安法院作出(2019)黑108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7333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新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宁安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黑108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立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新大公司是由绥芬河新大公司演变而来的,绥芬河新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住所地为绥芬河市老城区301国道南乌苏里大街246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股东为张新、张贵清,两人的出资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张新。2012年9月10日张新、张贵清分别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源丰公司、鞍山清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泉波,股东为源丰公司、鞍山清大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绥芬河新大公司更名为“宁安市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立交桥西北侧。2013年7月23日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广彬。2015年1月新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源丰公司100%股权,2018年7月26日源丰公司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张广彬。2018年9月28日张广彬将100%的股权转让给王清泉。2018年10月16日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清泉。
源丰公司于2008年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俄罗斯边境小额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等。股东是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住所地为宁安市宁安镇文化路光明小区。法定代表人是张广彬。2010年出资额增加到1500万元。2013年6月1日,住所地变更为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立交桥北侧。2018年11月10日源丰公司将100%的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徐玉杰,2018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玉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立昌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新大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其与宁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座落于宁安市宁安镇宁海公路南7333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大公司。2013年9月2日新大公司缴纳土地契税562910元。2013年9月9日宁安市人民政府为新大公司颁发了宁安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可见新大公司自2013年9月9日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权,新大公司对涉案7333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新大公司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立昌公司主张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的股东各不相同,法定代表人也各不相同。另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各不相同,新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而源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俄罗斯边境小额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等。所以两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另两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和注册资金,有各自独立的公司账户,所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至于立昌公司主张张广彬曾同时担任过新大公司及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杨曾担任过新大公司诉讼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大公司曾因源丰公司与立昌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向立昌公司打过款等问题,均不足以充分证明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且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才能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如果不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时,才能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并由相关联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源丰公司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达到1500万元,且有大量的厂房、冷库等固定资产,完全可以偿还立昌公司的欠款,所以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立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源丰公司与新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和结果因素,对立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立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92元,由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彬称其与新大公司的合作方式是源丰出地,新大出钱;对于源丰公司多次提到的厂房,源丰法定代表人自认卖不出去;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无资金偿还能力,因此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
被上诉人新大公司质证称,录音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张广彬对话,且与新大公司无关,张广彬现已不是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上诉人源丰公司质证称,张广彬不是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不能代表源丰公司。通过对原始载体观察,并未显示上诉人所称张广彬与吕开雨任何一方的电话号码。从录音笔录看,是新大公司出土地,源丰公司出资金合作开发,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源丰公司出土地,新大公司出资金。从通话内容看出,源丰公司积极偿还债务,用厂房、库房来抵顶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态度积极,并且有能力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源丰公司超过两年未开发利用,宁安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收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立昌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新大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8月28日其与宁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座落于宁安市宁安镇宁海公路南7333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大公司。2013年9月2日新大公司缴纳土地契税562910元。2013年9月9日宁安市人民政府为新大公司颁发了宁安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可见新大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建设使用权,新大公司对案涉7333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立昌公司主张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而本案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有各自不同的人员、经营范围且有独立的财产和注册资金及独立的公司账户。上诉人立昌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新大公司与源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2元,由上诉人宁安市立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杨大奎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伊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