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化工小区B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4990G。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海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净,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种及灵,该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蔡勇,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勇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港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和庆家园)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2018年7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蔡勇在该装饰工程工地安装电灯时不慎摔伤。蔡勇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脱位;2.右第5近节指骨骨折脱位;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
2018年10月23日,蔡勇就前述受伤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收到蔡勇的申请资料后,于同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蔡勇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蔡勇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后,涪陵区人社局于同月29日受理了蔡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涪陵区人社局向中港建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中港建设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涪陵区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勇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中港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中港建设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涪陵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追加蔡勇为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涪陵区人社局向涪陵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蔡勇向涪陵区政府提交了《陈述意见书》。涪陵区政府经过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涪府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中港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涪陵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涪陵区政府作为涪陵区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的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于工伤。本案,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人黄成勇的证言、工程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蔡勇在中港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安装电灯时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前述规定,蔡勇的受伤构成工伤。对于中港建设公司主张其不认识蔡勇,蔡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蔡勇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未经过中港建设公司的允许,自行到中港建设公司的工地去上班,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中港建设公司不能以蔡勇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作牌等证据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蔡勇未完成入职手续,也是由于中港建设公司用人管理不规范造成的。故,中港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涪陵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书面答复及举证、审查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法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应予支持。
综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中港建设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4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涪陵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3.一、二审诉讼费由涪陵区人社局承担。其理由为:认定为工伤,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港建设公司根本不认识蔡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知晓蔡勇于2018年7月24日受伤,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重新认定蔡勇2018年7月24日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涪陵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港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证人黄成勇、蒋兴勇的自书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中港建设公司的施工场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证明蔡勇是在中港建设公司承建的“和庆家园B区”装修工程施工中受伤,其受伤后,中港建设公司将蔡勇送医的事实,而黄成勇、蒋兴勇的自书证言,间接证实了蔡勇是在“和庆家园”安装施工中受伤的事实,综合而言,涪陵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依据。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港建设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蔡勇不是工伤的证据,故,中港建设公司主张蔡勇不是工伤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琪
审 判 员 喻伦泰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