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9行初40号
原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化工小区B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4990G。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净,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梅,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种及灵,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林,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蔡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7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港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简称涪陵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净,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李琴梅,被告涪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康林,第三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及涪陵区政府的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7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蔡勇在中港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两江新区复盛安置房(和庆家园)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安装灯具时,不慎从约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蔡勇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中港建设公司不服,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涪陵区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涪府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中港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不认识蔡勇,也不知晓蔡勇2018年7月24日受伤之事,蔡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蔡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工伤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勇受伤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我局的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2018年10月23日,蔡勇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我局于10月29日受理。蔡勇是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安装灯具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根据《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合同》,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为第三人蔡勇提供了工作场所,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劳动报酬,蔡勇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是正确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我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拒不举证,应承担蔡勇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补正材料告知书
3.受理决定书;
4.限期举证通知书
5.认定工伤决定书;
6.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
7.公司基本情况;
8.蔡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徐琼的身份证复印件;
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10.证人证言两份;
11.工程合同;
12.蔡勇病历资料。
被告涪陵区政府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18年10月23日,蔡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涪陵区人社局依照法定职权、职责和程序,予以受理,发举证通知,收集、核实证据,查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要件,依法应予维持。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港建设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我府依法予以受理,通知蔡勇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人社局、蔡勇。涪陵区人社局答辩并提交证据后,我府依法进行审理、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中港建筑公司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均未举示有效证件,证明其主张的不是工伤成立。相反,涪陵区人社局依法收集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和支撑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理由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中港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蔡勇陈述意见书;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7.行政答复通知书;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
10.送达回执3页。
第三人蔡勇述称,我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伤后是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送我到医院医治,医药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称其不知晓我受伤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不能以不认识我否认我构成工伤。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蔡勇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蔡勇受伤构成工伤。被告涪陵区政府、第三人蔡勇对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涪陵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蔡勇陈述项目存在违法分包不属实,原告未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蔡勇对被告涪陵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原告中港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和庆家园)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2018年7月24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蔡勇在该装饰工程工地安装电灯时不慎摔伤。蔡勇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脱位;2.右第5近节指骨骨折脱位;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
2018年10月23日,蔡勇就前述受伤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收到蔡勇的申请资料后,于同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蔡勇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工程承包、分包合同。蔡勇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后,涪陵区人社局于同月29日受理了蔡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涪陵区人社局向中港建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中港建设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涪陵区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勇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中港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中港建设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涪陵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追加蔡勇为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涪陵区人社局向涪陵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第三人蔡勇向涪陵区政府提交了《陈述意见书》。涪陵区政府经过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涪府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相关的事实分局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中港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涪陵区政府作为涪陵区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的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于工伤。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人黄成勇的证言、工程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蔡勇在原告中港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安装电灯时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前述规定,蔡勇的受伤构成工伤。对于原告中港公司主张其不认识蔡勇,蔡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蔡勇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未经过原告的允许,自行到原告的工地去干活儿,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不能以第三人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作牌等证据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第三人未完成入职手续,也是由于原告公司用人管理不规范造成的。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涪陵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书面答复及举证、审查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法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应予支持。
综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田 娅
人民陪审员 陈立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仁海
法官 助理 骆星妍
书 记 员 熊 娜